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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益茂楊國煜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方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告
李岳昇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
被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29號、103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李文方犯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及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岳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信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方、李岳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鐘智楷、魏華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鐘智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華昌,並分別取得如附一、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二、李文方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王益堂、許本欣、魏華昌、魏華羿、林威伸、李純奇、陳振鐘、羅伯(GALICA ROBERT MIRANDE,下稱羅伯)、吳碧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益堂、許本欣、魏華昌、魏華羿、林威伸、李純奇、陳振鐘、羅伯、吳碧娟,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李文方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傑。

四、王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分別與李文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五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方,並分別取得如附五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由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3年4月18日,經警員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李文方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屋處實施搜索,扣得行動電話4支、電子磅秤2臺、SIM卡3張、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5小包、聯絡記帳資料等物。

六、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證人李純奇、羅伯等為警所採之毛髮及扣案之結晶經送驗,檢驗結果均有有甲基安非命之陽性反應,足認本案被告3人及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另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種類「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鐘智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華昌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文方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益堂、許本欣、魏華昌、魏華羿、林威伸、李純奇、陳振鐘、羅伯、吳碧娟等人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文方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傑之犯罪事實,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9號偵卷第377頁、第395頁、第408頁、第423頁、第444頁,本院卷第115頁正面、第198頁正面、第235 頁反面、第236頁正面、本院104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24頁、第25頁);被告王信傑對於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方之犯罪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卷第168頁、第236頁、本院104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25頁),並據證人鐘智楷於警、偵訊(見警卷第539 頁至546頁、第547頁至第550頁、上開1529號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王益堂於警、偵訊(見警卷第430頁至第440頁、上開1529號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3頁)、許本欣於警、偵訊(見警卷第567頁至第578頁、上開1529號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3頁、第461頁至第462頁)、魏華昌於警詢(見警卷第366頁至394頁、第400頁至第405頁)、魏華羿於警、偵訊(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第33 4頁至第335頁)、林威伸於警、偵訊(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3頁)、李純奇於警、偵訊(見警卷第466頁第471頁、上開1529號偵卷第351頁至352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羅伯於警詢(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170頁至第177頁、第449頁至第450頁)、吳碧娟於警、偵訊(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355頁至356頁、第364頁)、證人陳振鐘於警詢(見警卷第492頁至第497頁)時證述屬實及被告李文方於偵訊時證述確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向被告王信傑分別購買3000元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409頁、第445頁)等語。

(三)此外復有警卷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方指認李純奇、許本欣、王信傑,第28頁至第3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蒐證照片(蒐證對象:陳奕川、李文方、陳振鐘、王淑娟、許本欣,第33頁至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方指認王益堂、許本欣、魏華昌、魏華羿、林威伸、吳碧娟,第95頁至第10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照片(蒐證對象:崔世萍、張榮智,第105頁至第10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李文方指認李岳昇、羅伯,第129頁至第131頁)、李文方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研究報告及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第132頁至第134頁)、車牌AHG-01 75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帳冊(第144頁至第157頁)、李文方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729號、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1號、103年聲監字第16號、3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6號、第51號、第52號之毒品案件通訊監察譯文(第158頁至第338頁)、王信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8頁)、王信傑之上開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譯文(第339頁至第34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信傑指認李文方,第342頁至第34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王信傑部分,第344頁至第34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岳昇指認李文方、魏華昌,第358頁至第3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魏華昌,第396頁至第39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魏華昌指認李文方,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06頁至第407頁)、魏華昌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08頁至第4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王益堂部分,第442頁至第44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益堂指認李文方,警卷第444頁至第445頁)、王益堂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46頁至第45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第455頁至第45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純奇指認李文方,第47 2頁至第473頁)、李純奇之通訊監察譯文(第474頁至第475頁)、李純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7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李文方涉嫌販毒案藥腳購買地點照片(警卷第476頁至第47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李純奇部分,第478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李純奇毒品案手機通聯照片(第48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陳振鐘部分,警卷第499頁至第52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振鐘指認李文方,第501頁至502頁)、陳振鐘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振鐘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03頁至第52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照片(蒐證對象:李文方、陳振鐘、王淑娟,第524頁至第5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2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鐘智楷指認李岳昇,第55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鐘智楷部分,第553頁至第55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鐘智楷指認李文方,第555頁)、鐘智楷之通訊監察譯文、鐘智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5 7頁至第5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至第58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本欣指認李文方,第583頁至第584頁)、許本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許本欣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85頁至第59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照片(蒐證對象:李文方、許本欣,第591頁至第59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第594頁至第60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729號、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71號、103年聲監字第1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6號、第30號、第51號、第52號、第43號、第78號、第79號之通訊監察書(第607頁至第639頁)及上開15 29號偵卷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威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威伸指認李文方)、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威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照片(林威伸手機撥出、接收前10通電話照片,第76頁至第9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照片(蒐證對象:李文方、林威伸、吳碧娟,第92頁)、N9R- 9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93頁)、吳碧娟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06頁至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碧娟指認李文方,第112頁至第11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 5頁至第11 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照片(吳碧娟手機撥出接收前10通電話,第119至第120頁)、牌照號碼1891-UA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3頁)、魏華羿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3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華羿指認李文方,第132頁至第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30015659號函(第448頁)、羅伯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第450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3001565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第452頁至第45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30015657號函、王信傑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王信傑,第455頁至第458頁)、李文方涉嫌毒品案之相關照片(第47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47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內所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內)電話資料查詢單(第6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9-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第70-71頁);及本院卷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1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40001499 號函及所附SIM卡3張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0草療鑑字第1030 500158號鑑驗書(見288頁至第29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2及6至10所示之物足憑。

(四)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及王信傑與購毒者均非至親,且各次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故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鐘智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魏華昌;被告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益堂、許本欣、魏華昌、魏華羿、林威伸、李純奇、陳振鐘、羅伯、吳碧娟等人;被告王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文方,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五)被告王信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信傑辯護稱:本件被告王信傑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文方,並無賺價差等語,並提出被告王信傑之測謊鑑定書為證,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亦即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或彼此之間約定之各項利益,而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則本案被告王信傑2次分別以3000元及1000元賣與被告李文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上開價金,並非無償方式轉讓,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王信傑所為當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被告王信傑之辯護人所為上開之辯護,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文方、李岳昇、王信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等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 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李文方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李文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傑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李文方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李文方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李文方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李文方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岳昇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信傑就附表五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文方、李岳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王信傑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就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二、三及四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岳昇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信傑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文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李文方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李文方所犯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二及三之各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李岳昇就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一、二及三之各次販賣毒品罪;被告李岳昇就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李文方、李岳昇、王信傑,販賣所得非高、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文方、李岳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及王信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文方、李岳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八)至被告李文方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4日投檢邦義103偵2390字第207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3 年10月20日北警分偵字第1030021957號函及偵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則被告3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審酌除被告王信傑未有前案紀錄,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前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李文方、李岳昇、王信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李文方、李岳昇、王信傑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李文方另轉讓禁藥與被告王信傑,其等行為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及金額,然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情節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李文方、王信傑均為國中畢業、李岳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文方家境勉持、被告李岳昇、王信傑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上開警卷第8頁、第313頁、第35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 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2、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1.427 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係被告李文方最後一次販賣後(即如附表三編號43之犯行)剩餘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25頁),應於附表三編號4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文方、李岳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6、編號28至43(編號27未取得價款)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款,如附表五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王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款,均為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及王信傑各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元為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共同販賣,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文方、李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李文方就附表三編號2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威伸之部分,尚未收取價金1000元及附表三編號8部分尚未向王益堂收取部分價金100元,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就該部分價金宣告沒收。

4、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七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供其聯絡魏華昌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4年2月9日審理筆錄第26頁),應於販賣魏華昌第二級毒品部分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5至24)。扣案之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1張及未扣案當時插用該SIM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供其聯絡王益堂(附表三編號1部分)、吳碧娟(附表三編號43)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爰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1張及未扣案當時插用該SIM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供其聯絡證人王益堂(附表三編號1、4、5、6)、證人陳振鐘(附表三編號30)、證人羅伯(附表三編號33)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爰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沒收。上開各該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附表七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臺、帳冊1本均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方供承在卷(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3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包係被告李文方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李文方供承在卷(見上開1529號偵卷第323頁),惟上開塑膠夾鏈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毒品前,僅屬被告李文方供犯罪預備之物,參照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另如附表二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應為被告李岳昇所有,作為被告李岳昇、李文方販賣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罪時聯絡所使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方、李岳昇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5)另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7至12、25、28、29、31至42 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應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作為販賣各該部分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時聯絡所使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且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李文方、李岳昇共同販賣,該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亦作為被告李文方聯絡魏華昌(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21至24)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方所犯上開販賣魏華昌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6)另如附表三編號2、3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應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作為販賣各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罪時與證人王益堂聯絡使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文方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7)如附表三編號19、20未扣案當時插用於附表七編號2之行動電話機具上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李文方所有,供其聯絡證人魏華昌上開2次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爰於各該次項下沒收。該未扣案之SIM卡1張,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如附表五編號1、2所使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應為被告王信傑所有,販賣各該部分第二級毒品罪時與被告李文方聯絡使用,此有通訊監察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王信傑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9)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3人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李文方、李岳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鐘智楷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鐘智楷於103年1月15│1000元 │李文方共同販賣第一級││ │ │15日18時│市三和三路│日18時1分許以其持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家樂福量販│有之0000000000號之│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店前 │行動電話,與李文方│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 │幣壹仟元與李岳昇連帶││ │ │ │ │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交易事宜後,李文方│ │能沒收時,以其與李岳││ │ │ │ │及李岳昇即共同騎乘│ │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機車於左列時、地,│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至 ││ │ │ │ │由李岳昇將1包海洛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因交付鐘智楷、並收│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受鐘智楷交付之新臺│ │話機具(含門號098361││ │ │ │ │幣(下同)1000元,│ │8590號SIM卡)壹支沒 ││ │ │ │ │再由李岳昇轉交李文│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方收受而當場完成交│ │沒收時,與李岳昇連帶││ │ │ │ │易。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李岳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與李文方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李文方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附表七編號8至10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 │ │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支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李文方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附表二:李文方、李岳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魏華昌 │103年1月│南投縣中寮│魏華昌於103年1月8 │3500元 │李文方共同販賣第二級││ │ │8日21時 │鄉龍南村爽│日18時至19時許先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幾分 │文街上 │其持用之門號為0978│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 │ │ │ │429890號行動電話撥│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打李岳昇所持門號為│ │幣參仟伍佰元與李岳昇││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話聯絡購買35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甲基安非他命,李岳│ │李岳昇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昇乃於同日21時20分│ │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先至李文方位於南投│ │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縣南投市大庄路租屋│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 │處4樓拿取價值3000 │ │電話機具(含門號0963││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93204號SIM卡)壹支 ││ │ │ │ │再於同日21時20幾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再由李岳昇至南投縣│ │能沒收時,與李岳昇連││ │ │ │ │中寮鄉龍南村爽文街│ │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交付魏華昌,並向│ │李岳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魏華昌收取3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李文方嗣於103年1月│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8日21時26分、21時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29分、21時32分許以│ │伍佰元與李文方連帶沒││ │ │ │ │其持有門號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0號之行動電話,與│ │沒收時,以其與李文方││ │ │ │ │魏華昌所持用門號09│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案如附表七編號8至10 ││ │ │ │ │聯絡稱以後購買毒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不須透過李岳昇,而│ │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李岳昇則於同日23時│ │具(含門號0000000000││ │ │ │ │至李文方上開住處,│ │ 號SIM卡)壹支沒收,││ │ │ │ │將自魏華昌處所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3500元中之3000元│ │時,與李文方連帶追徵││ │ │ │ │交付李文方,李文方│ │其價額。 ││ │ │ │ │則再支付300元酬勞 │ │ ││ │ │ │ │與李岳昇。 │ │ │└──┴────┴────┴─────┴─────────┴─────┴──────────┘附表三: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王益堂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13│市彰南路2 │15日9時57分許、12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 │段(南投工│時35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務段附近)│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路旁 │號、0000000000號與│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王益堂所持用之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七編號6至10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間、左列│ │均沒收。另未扣案不詳││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本││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次聯絡插用門號為扣案││ │ │ │ │王益堂,並向王益堂│ │之0000000000號、0988││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 │218131之SIM卡)貳支 ││ │ │ │ │而完成交易。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2 │王益堂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16│市彰南路2 │17日16時31分許、16│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50分許│段575號附 │時42分許、16時44分│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近廟宇武同│許、16時46分許先後│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堂廟旁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79634號之行動電話│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與王益堂所持用之門│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 │號0000000000SIM卡)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交付王益堂,並向王│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益堂收取2000元之價│ │價額。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3 │王益堂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8日21│市彰南路2 │18日20時58分許、21│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32分許│段(南投工│時25分許、21時32分│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通話後當│務段附近)│許先後以其持用門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日某時 │路旁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與王益堂所持用│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間、左列地點將第二│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1包交付王益堂,並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向王益堂收取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4 │王益堂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14│市彰南路2 │19日13時37分許、13│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 │段575巷附 │時57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近廟宇武同│用門號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堂旁 │之行動電話與王益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202│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7989號行動電話聯絡│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七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 │ │ │ │左列時間、左列地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牌行動電話機具(本次││ │ │ │ │非他命1包交付王益 │ │聯絡插用扣案之門號09││ │ │ │ │堂,並向王益堂收取│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2000元之價金,而完│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5 │王益堂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11│市彰南路2 │23日10時56分許、11│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15分許│段575號附 │時08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近廟宇武同│用門號0000000000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堂旁 │號之行動電話與王益│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堂所持用門號098202│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7989號行動電話聯絡│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七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 │ │ │ │左列時間、左列地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牌行動電話機具(本次││ │ │ │ │非他命1包交付王益 │ │聯絡插用扣案之門號09││ │ │ │ │堂,並向王益堂收取│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2000元之價金,而完│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成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6 │王益堂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4日11│市彰南路2 │24日11時40分許、11│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51分許│段(南投工│時51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通話後同│務段附近)│用門號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日某時 │路旁 │之行動電話與王益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8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七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牌行動電話機具(本次││ │ │ │ │他命1包交付王益堂 │ │聯絡插用扣案之門號09││ │ │ │ │,並向王益堂收取20│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交易。 │ │,追徵其價額。 │├──┼────┼────┼─────┼─────────┼─────┼──────────┤│ 7 │王益堂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9 │5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1時許│市大庄路(│日0時51分許、0時58│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李文方租屋│分許先後以其持用門│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處4樓) │號0000000000號之行│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動電話與王益堂所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間、左列地點將第二│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1包交付王益堂,並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向王益堂收取500元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8 │王益堂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0│9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8時│市大庄路(│日13時16分許、13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李文方租屋│25分許、17時55分許│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處4樓) │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話與王益堂所持用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左列地點將價值10│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王益堂,王益堂先支│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付600元,而完成交 │ │其價額。 ││ │ │ │ │易,王益堂嗣後再補│ │ ││ │ │ │ │支付300元之價金, │ │ ││ │ │ │ │尚積欠李文方100元 │ │ ││ │ │ │ │。 │ │ │├──┼────┼────┼─────┼─────────┼─────┼──────────┤│ 9 │王益堂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8│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20時│市彰南路2 │日18時11分許、18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分許通 │段(南投工│18分許、20時5分許 │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話後當日│務段附近)│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某時 │路旁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話與王益堂所持用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包交付王益堂,並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王益堂收取2000元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10 │王益堂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9│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4時5│市大庄路(│日4時44分許以其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分許 │李文方租屋│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處4樓) │之行動電話與王益堂│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8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他命1包交付王益堂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並向王益堂收取2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11 │許本欣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5│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19時│市文化中心│日19時14分許、19時│(起訴書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5分許 │後方停車場│16分許、19時19分許│載為500元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話與許本欣所持用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李文方於左│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他命1包交付許本欣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惟許本欣因當時沒│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有錢,因此先積欠李│ │其價額。 ││ │ │ │ │文方1000元之價金,│ │ ││ │ │ │ │嗣許本欣將此欠款還│ │ ││ │ │ │ │清。 │ │ │├──┼────┼────┼─────┼─────────┼─────┼──────────┤│12 │許本欣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21│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22時│市大庄路(│日21時57分許、22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5分許 │李文方租屋│06分許先後以其持用│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處4樓) │門號0000000000號之│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行動電話與許本欣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交易事宜後,李文方│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於左列時間、左列地│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許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本欣,並向許本欣收│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取1000元之價金,而│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完成交易。 │ │其價額。 │├──┼────┼────┼─────┼─────────┼─────┼──────────┤│13 │許本欣 │103年4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許本欣於左│5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14時 │市中興路19│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會│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0分許 │8號統一超 │合,由李文方基於販│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商前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許本欣,惟許本欣當│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日並未支付該500元 │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之價金,嗣後許本欣│ │均沒收。 ││ │ │ │ │將此價金清償。 │ │ │├──┼────┼────┼─────┼─────────┼─────┼──────────┤│14 │許本欣 │103年4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許本欣於左│5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或13│市中興路19│列時間分別騎乘車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日20時至│8 號前超商│LJN- 728號、DTJ-67│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21時間某│前 │1機車至左列地點會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時 │ │合,由李文方基於販│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 │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許本欣,並向許本欣│ │均沒收。 ││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 │ │ │├──┼────┼────┼─────┼─────────┼─────┼──────────┤│15 │魏華昌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4│3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8時│市彰南路1 │日18時34分許、18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0分許 │段南投家商│4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大門前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電話與魏華昌所持用│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事宜後,李文方於左│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他命1包交付魏華昌 │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並向魏華昌收取3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元之價金。 │ │ │├──┼────┼────┼─────┼─────────┼─────┼──────────┤│16 │魏華昌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5│3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20時│市彰南路1 │日20時34分許、2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5分許 │段南投家商│4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大門前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電話與魏華昌所持用│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事宜後,李文方於左│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列時間、左列地將第│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命3包交付魏華昌, │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並向魏華昌收取3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價金。 │ │ │├──┼────┼────┼─────┼─────────┼─────┼──────────┤│17 │魏華昌 │103年1月│彰化縣田尾│李文方於103年1月17│6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11時│鄉中山路OK│日10時04分許、1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1分許通│便利超商前│08分許、10時10分許│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話後當日│ │、10時30分許、11時│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某時 │ │5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電話與魏華昌所持用│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事宜後,李文方於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6包交付魏華昌 │ │。 ││ │ │ │ │,並向魏華昌收取 │ │ ││ │ │ │ │6000元之價金。 │ │ │├──┼────┼────┼─────┼─────────┼─────┼──────────┤│18 │魏華昌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22│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20時│市彰南路1 │日20時42分許、2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0分許 │段南投家商│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大門前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電話與魏華昌所持用│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易事宜後,李文方於│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左列時間、左列地點│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非他命1包交付魏華 │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昌,並向魏華昌收取│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之價金。 │ │。 │├──┼────┼────┼─────┼─────────┼─────┼──────────┤│19 │魏華昌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28│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18時│市彰南路1 │日17時47分許、17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0分許 │段南投家商│55分許、18時02分許│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大門前 │以其持用門號09872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4476號之行動電話與│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魏華昌所持用門號09│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李文方於左列時間│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包交付魏華昌,並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魏華昌收取1000元之│ │。 ││ │ │ │ │價金。 │ │ │├──┼────┼────┼─────┼─────────┼─────┼──────────┤│20 │魏華昌 │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2月2 │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0時 │市大庄路(│日9時53分許以其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李文方租屋│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處4樓) │之行動電話與魏華昌│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9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李│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文方於左列時間、左│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付魏華昌,並向魏華│ │SIM卡壹張沒收,如不 ││ │ │ │ │昌收取1000元之價金│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1 │魏華昌 │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2月26│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13時│市大庄路(│日13時23分、13時35│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40分許 │李文方租屋│分以其持用門號0983│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處4樓) │618590號行動電話與│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魏華昌所持用門號09│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後,李文方於左列時│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間、左列地點將第二│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1包交付魏華昌,並 │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向魏華昌收取1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價金。 │ │ │├──┼────┼────┼─────┼─────────┼─────┼──────────┤│22 │魏華昌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1 │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10時5│市家樂福量│日10時12分許、1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0分許 │販店前 │20分許、10時25分許│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10時37分許、10時│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4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電話與魏華昌所持用│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易事宜後,李文方於│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左列時間、左列地點│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1包交付魏華 │ │ ││ │ │ │ │昌,並向魏華昌收取│ │ ││ │ │ │ │1000元之價金。 │ │ │├──┼────┼────┼─────┼─────────┼─────┼──────────┤│23 │魏華昌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18│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9時 │市軍功里東│日8時01分許、8時35│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山路旁 │分許、8時59分許以 │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其持用門號0000000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90號之行動電話與魏│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華昌所持用門號0978│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429890號之行動電話│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七編號2及編號8至10所││ │ │ │ │,李文方於左列時間│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 ││ │ │ │ │包交付魏華昌,並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魏華昌收取1000元之│ │ ││ │ │ │ │價金。 │ │ │├──┼────┼────┼─────┼─────────┼─────┼──────────┤│24 │魏華昌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20│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11時│市中興路19│日10時39分許、1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10分許 │8號統一超 │59分許、11時03分許│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商前 │以其持用門號098361│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8590號之行動電話與│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魏華昌所持用門號09│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七編號2及8至10所示之││ │ │ │ │後,李文方於左列時│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間、左列地點將第二│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1包交付魏華昌,並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向魏華昌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 │ │ │├──┼────┼────┼─────┼─────────┼─────┼──────────┤│25 │魏華羿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17│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23時│市東山路 │日23時23分許、23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0分許 │408號(起 │40分許、23時42分許│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訴書誤載為│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中興路198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統一超│話與魏華羿所持用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商前 │號0000000000號之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李文方於左│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他命1包販賣與魏華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羿,並向魏華羿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1000元之價金。 │ │其價額。 │├──┼────┼────┼─────┼─────────┼─────┼──────────┤│26 │魏華羿 │103年4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基於販賣第二│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10時│市東山路 │級毒品之犯意,於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 │408號(起 │103 年4月16日10時 │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訴書誤載為│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東│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中興路198 │山路408號統一超商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統一超│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商前 │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 │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魏華羿,並向魏華羿│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均沒收。 │├──┼────┼────┼─────┼─────────┼─────┼──────────┤│27 │林威伸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林威伸於103年1月20│無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間│市大庄路(│日晚間某時前去李文│(林威伸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某時 │李文方租屋│方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帳1000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 │ │ │處4樓) │大庄路租屋處4樓, │ │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 ││ │ │ │ │並向李文方購買第二│ │沒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李文方乃將1包價 │ │ ││ │ │ │ │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 │ │與林威伸,惟林威伸│ │ ││ │ │ │ │當時身上並沒有錢,│ │ ││ │ │ │ │乃積欠李文方1000元│ │ ││ │ │ │ │之價金,嗣於103 年│ │ ││ │ │ │ │1月26日21時42分, │ │ ││ │ │ │ │李文方並以電話向林│ │ ││ │ │ │ │威伸之太太吳碧娟索│ │ ││ │ │ │ │討1000元。 │ │ │├──┼────┼────┼─────┼─────────┼─────┼──────────┤│28 │李純奇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2 │5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時10│市彰南路一│日0時38分許、0時59│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段929號5樓│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9│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話與李純奇所持用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包交付李純奇,並向│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李純奇收取5000元之│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9 │李純奇 │103年4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4月14│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19時│市東山路84│日19時5分許以其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5分許通 │-8號(永和│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話後當日│釣蝦場) │之行動電話與李純奇│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某時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2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他命1包交付李純奇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並向李純奇收取10│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00元之價金,而完成│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30 │陳振鐘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5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8 │市名間鄉彰│20日8時11分許以其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25分許│南路上麥當│持用門號0000000000│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勞速食店旁│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振│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小巷 │鐘所持用門號09761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9410號之行動電話聯│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於左列時間、左列地│ │七編號7至10 所示之物││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 │ │牌行動電話機具(本次││ │ │ │ │振鐘,並向陳振鐘收│ │聯絡為扣案門號098821││ │ │ │ │取500元之價金,而 │ │8131號之SIM卡)壹支 ││ │ │ │ │完成交易。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31 │陳振鐘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0│5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2時│市中興路臺│日11時53分許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30分許 │灣南投地方│用之門號0000000000│ │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法院旁小巷│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振│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鐘所持用門號098026│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4604號之行動電話聯│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於左列時間、左列地│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振鐘,並向陳振鐘收│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取500元之價金,而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2 │羅伯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月23日21│市工業北路│23日20時23分許、2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時許 │上統一超商│時28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前 │用之門號000000000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號之行動電話與羅伯│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所持用之門號095585│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5994號行動電話聯絡│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左列時間、左列地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非他命1包交付羅伯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並向羅伯收取1000│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易。 │ │其價額。 │├──┼────┼────┼─────┼─────────┼─────┼──────────┤│33 │羅伯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2│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月24日20│市工業北路│4日19時03分許、19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時許 │上統一超商│時19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前 │用門號0000000000、│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與羅伯所持用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七編號7至10所示之物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 │牌行動電話機具(本次││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聯絡為扣案門號098821││ │ │ │ │包交付羅伯,並向羅│ │8131號之SIM卡)及不 ││ │ │ │ │伯收取1000元之價金│ │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 │ │ │,而完成交易。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 │羅伯 │102年12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2月2│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月28日23│市工業北路│8日22時48分許、22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時49分許│上統一超商│時49分許先後以其持│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起訴書│前 │用門號0000000000號│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誤載為 │ │之行動電話與羅伯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103年12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月28日)│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他命1包交付羅伯,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並向羅伯收取1000元│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5 │羅伯 │102年12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2月 │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月29日1 │市工業北路│29日0時16分許、0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時許 │上統一超商│19分許、0時49分許 │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前 │先後以其持用門號09│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話與羅伯所持用門號│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交付羅伯,並向羅伯│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36 │羅伯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 │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1日3時許│市工業北路│日1時58分許、2時24│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 │上統一超商│分許先後以其持用門│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前 │號0000000000號之行│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動電話與羅伯所持用│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易事宜後,於左列時│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間、左列地點將第二│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1包交付羅伯,並向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羅伯收取1000元之價│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金,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7 │羅伯 │103年1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1月19│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19日6時1│市南崗路上│日5時39分許、5時5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0分許 │麥當勞速食│分先後以其持用門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店旁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電話與羅伯所持用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包交付羅伯,並向羅│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伯收取1000元之價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8 │羅伯 │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2月8 │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8日22時 │市工業北路│日20時38分許、22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40分許 │上統一超商│22分許以持用門號09│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前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話與羅伯所持用門號│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宜後,於左列時間、│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左列地點將第二級毒│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交付羅伯,並向羅伯│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39 │羅伯 │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2月23│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23日1時 │市南崗三路│時1時1分以其持用門│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15分許 │萊爾富便利│號0000000000號之行│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商店前 │動電話與羅伯所持用│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時間、左列地點將第│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命1包交付羅伯,並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向羅伯收取1000元之│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40 │羅伯 │103年2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2月25│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25日16時│市工業北路│日16時9分許以其持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20分許 │上統一超商│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前 │之行動電話與羅伯所│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他命1包交付羅伯,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並向羅伯收取1000元│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41 │羅伯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15│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15日19時│市南崗三路│日18時17分許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 │萊爾富便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商店旁 │之行動電話與羅伯所│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品交易事宜後,於左│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列時間、左列地點將│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他命1包交付羅伯, │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並向羅伯收取1000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42 │羅伯 │103年3月│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3年3月21│1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CALICA │21日23時│市南崗三路│日21時10分許、21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ROBERT │10分許 │上萊爾富便│20分許、22時30分許│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MIRANDE │ │利商店旁 │、23時許先後以其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起訴書誤│用門號0000000000號│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載為南投縣│之行動電話與羅伯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南投市工業│持用門號0000000000│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北路上統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七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超商前)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時間、左列地點將第│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命1包交付羅伯,並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向羅伯收取1000元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43 │吳碧娟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李文方於102年11月 │2000元 │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8 │市南崗二路│15日7時59分許、8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時40分許│上統一超商│15分許、8時27分許 │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旁 │以其持用門號092687│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5373號之行動電話與│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吳碧娟所持用門號09│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之行動電話│ │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於左列時間、左列│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物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吳碧娟,並向吳碧娟│ │牌行動電話機具(本次││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 │聯絡為扣案之門號0926││ │ │ │ │而完成交易。 │ │875373號SIM卡)壹支 ││ │ │ │ │ │ │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李文方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王信傑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王信傑於102年11月 │李文方轉讓禁藥,累犯││ │ │月23日21│市南崗路與│23日21時04分許、21│,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16分後│仁和路口超│時07分許、21時16分│ ││ │ │同日某時│商前 │許以其持用門號0910│ ││ │ │ │ │226783號之行動電話│ ││ │ │ │ │與李文方所持用之行│ ││ │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 ││ │ │ │ │約於左列之時、地見│ ││ │ │ │ │面,李文方於見面後│ ││ │ │ │ │,當場基於轉讓禁藥│ ││ │ │ │ │之犯意,將禁藥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約0.5│ ││ │ │ │ │公克)轉讓與王信傑│ ││ │ │ │ │。 │ │└──┴────┴────┴─────┴─────────┴──────────┘附表五:王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1 │李文方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王信傑於102年11月 │3000元 │王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15│市彰南路3 │17日14時51分、14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10分許│段附近 │54分、14時59分、15│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時07分許以其持有門│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動電話,與李文方所│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9││ │ │ │ │,王信傑於左列時間│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在左列地點將第二│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3包交付李文方後, │ │價額。 ││ │ │ │ │並向李文方收受3000│ │ ││ │ │ │ │元後當場完成交易。│ │ │├──┼────┼────┼─────┼─────────┼─────┼──────────┤│ 2 │李文方 │102年11 │南投縣南投│王信傑於102年11月 │1000元 │王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21│市彰南路3 │23日21時04分、21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時21分許│段附近 │07分、21時16分許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以其持有門號091022│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6783號之行動電話,│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與李文方所持用門號│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 │ │ │ │電話聯絡後,王信傑│ │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9││ │ │ │ │於於左列時間,在左│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列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付李文方後,並向李│ │額。 ││ │ │ │ │文方收受1000元後當│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580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971 │                  │
│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1個)                   │                  │
├──┼────────────────┼─────────┤
│2   │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1.3106公 │                  │
│    │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包裝袋1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3093 │                  │
│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1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31 │                  │
│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1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1 │                  │
│    │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1個)                   │                  │
└──┴────────────────┴─────────┘
 附表七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1   │不詳廠牌銀色折疊式行動電話(門號  │1支 │未能證明聯絡│
│    │0000000000 號)                   │    │本次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2   │黑色TOUCH牌行動電話               │1支 │聯絡魏華昌所│
│    │                                  │    │使用        │
├──┼─────────────────┼──┼──────┤
│3   │SONYERICSON牌行動電話             │1支 │聯絡其上游崔│
│    │                                  │    │世萍所用    │
├──┼─────────────────┼──┼──────┤
│4   │不詳廠牌銀色行動電話              │1支 │未能證明聯絡│
│    │                                  │    │本次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5   │其上圖案為OPEN將之SIM卡(無號碼) │1張 │未能證明聯絡│
│    │                                  │    │本次犯行所用│
│    │                                  │    │之物        │
├──┼─────────────────┼──┼──────┤
│6   │7-11MOBILE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1張 │用以聯絡王益│
│    │3號)                             │    │堂、吳碧娟交│
│    │                                  │    │易毒品所用之│
│    │                                  │    │物          │
├──┼─────────────────┼──┼──────┤
│7   │亞太電信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1張 │用以聯絡王益│
│    │號)                              │    │堂、陳振鐘、│
│    │                                  │    │羅伯交易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8   │電子磅秤                          │2壹 │用以販賣本件│
│    │                                  │    │第一、二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  │
├──┼─────────────────┼──┼──────┤
│9   │塑膠夾鏈袋                        │1包 │用以預備販賣│
│    │                                  │    │第一、二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10  │帳冊                              │1本 │用以本件販賣│
│    │                                  │    │第一、二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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