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政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政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政營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政營成年友人「阿洲」及「阿洲」成年友人「大頭」二人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前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原住民委員會)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仁愛鄉○○段一五七地號林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將系爭林地現使用人許添丁種植該處之三株九芎樹樹頭泥土挖除並斷根,其中二株連根挖起放置一旁,另一株則未挖起,均仍在原住民委員會實力支配之下,欲伺機搬運至他處而尚未得逞,繼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凌晨一時餘,在埔里鎮八德夜市,由「阿洲」僱請盧政營幫忙搬運上揭九芎樹,盧政營應允,並邀友人黃亮進一同前往,盧政營駕駛其父盧光村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四九六─UF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盧光村領回)搭載「阿洲」及「大頭」先行前往系爭林地,未幾,黃亮進則駕駛盧政營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二一三五─S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雪霞,業經黃雪霞之子黃正雄領回)搭載不知情之袁秀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前往系爭林地,盧政營、黃亮進於深夜抵達系爭林地,已可得而知欲搬運之九芎樹係已遭「阿洲」及「大頭」二人事先挖除樹頭泥土並斷根,仍在原住民委員會實力支配之下,為森林主產物,竟與「阿洲」及「大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亮進幫忙提燈照明,「阿洲」及「大頭」將二株九芎樹(材積共計零點一四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搬運至盧政營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將之移歸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盧政營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洲」及「大頭」,黃亮進遂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袁秀娟先後離開。嗣許添丁於同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在埔里鎮投七十一線及仁愛鄉○○○○路口守候,迨四時許,黃亮進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為警執行盤查而逃逸,經警追至埔里鎮○○路麒麟國小前予以逮捕(黃亮進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現由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案件審理中);而盧政營與「阿洲」及「大頭」見狀則置棄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於該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上開竊得之九芎樹二株(業經許添丁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政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黃亮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證人袁秀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許添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南投縣仁愛鄉八十四年上期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仁鄉財字第六0五五號函、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刑案相片、口卡片、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林治字第0九九0一八0五二三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投政字第一00四二一一三九六號函及檢附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投仁警偵字第一00000四八二八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照片十八及九芎被害木查價現場照片二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盧政營受「阿洲」僱請前往系爭林地搬運九芎樹,被告於深夜抵達系爭林地,已可得而知欲搬運之九芎樹係已遭「阿洲」及「大頭」二人事先挖除樹頭泥土並斷根後留置在該處,尚在原住民委員會實力支配之下,為森林主產物,竟仍結夥黃亮進、「阿洲」及「大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黃亮進幫忙提燈照明,「阿洲」及「大頭」將二株九芎樹搬運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上,將之移歸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大頭」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未扣案),前往系爭林地,挖取三株九芎樹樹頭附近之泥土並將之斷根,以方便載運,繼於上揭時、地前往搬運其中二株九芎樹,另一株暫留在現場,而竊取三株九芎樹得手。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與「阿洲」及「大頭」先行前往系爭林地將九芎樹樹頭泥土挖除並斷根之事實,辯稱其係「阿洲」叫伊幫忙載樹等語。經查,系爭林地現使用人即證人許添丁種植系爭林地之三株九芎樹已於案發前一天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遭挖除樹頭泥土並斷根,其中二株連根挖起放置一旁,另一株則未挖起,仍種植於系爭林地乙情,業據證人許添丁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過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二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查卷宗影本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餘,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林地搬運九芎樹乙情,已經證人即共犯黃亮進、袁秀娟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第四頁至第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查卷宗影本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從而,被告所辯係「阿洲」僱請幫忙載樹乙節,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大頭」或「阿洲」及「大頭」先於前開時、地,將三株九芎樹樹頭泥土挖除並斷根,暫將之置於現場,仍在原住民委員會實力支配之下,而尚未得逞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犯行。另如前所敘,「阿洲」及「大頭」於前開時、地,將三株九芎樹樹頭泥土挖除並斷根後,其中二株連根挖起放置一旁,另一株則未挖起,而案發當天,被告前往系爭林地,僅載運其中二株遭連根挖起之九芎樹離開,另一株則仍種植於系爭林地,是被告既未參與「阿洲」及「大頭」於案發前一天將前揭三株九芎樹樹頭泥土挖除並斷根之犯行,又其於案發當天僅載運遭查獲之二株九芎樹,且無證據可認仍留在現場之另一株九芎樹亦在被告搬運計畫內,是難令被告與「阿洲」及「大頭」共負此部分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亮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洲」及「大頭」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結夥二人以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九芎樹二株,合計材積為零點一四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六千四百九十九元;⑶贓物業已發還證人許添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四頁);⑷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九芎樹二株,原木山價約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有上述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即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至供被告盧政營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車牌號碼七四九六─UF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父親盧光村所有,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張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查卷宗影本第五六頁),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