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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成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燈輝路二一二號之「曼哈頓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依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OO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一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六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二個月前止,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之日起二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三千字到一萬字)。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五六一八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OO年一月十七日以一OO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實驗編號:105322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行為,,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至二年以下、五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分別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李 昇 蓉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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