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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第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吳仁能(另提起公訴)係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吳許玉麗(另提起公訴)係吳仁能之妻」,應補充為「吳仁能(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係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吳許玉麗(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係吳仁能之妻」;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並刪除「檢舉人A1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明知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務,檢、警、調等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發「走路工」之犯行,仍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對民主社會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收受之賄賂金額,其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依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及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經由被告許哲豪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上開扣案金額,其中1,000 元部分,係他案被告吳許玉麗交付予被告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 號、2407號、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 5號判決)。查扣案之2,000 元,其中另外1,000 元部分,係他案被告吳許玉麗,委請被告轉交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被告未轉交上開金錢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供述明確,亦有證人許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上開未轉交之金錢屬他案被告吳許玉麗預備交付之賄賂,就此部分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他案被告吳許玉麗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故本案所扣押之2,000 元,其中另外1,000 元部分,係他案被告吳許玉麗委請被告轉交其母許秀英,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於他案被告吳許玉麗所犯投票行賄罪主刑後宣告沒收之,且亦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他案被告吳許玉麗之犯行項下沒收,此有同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未轉交予其母許秀英之1,000 元亦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選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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