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廖健男陳斐琪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陽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高利放款之重利行為:

㈠邱瓊玉因急需用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陳秋陽當時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路九八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十萬元之利息為每月一萬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一萬元後,僅將九萬元交付與邱瓊玉(以本金十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邱瓊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陳臆均(即陳建文)急需現金周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人人代書」處,向陳秋陽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三萬元,陳秋陽於預扣利息三十萬元後,僅將一百二十萬元交付與陳臆均(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陳臆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陳臆均簽發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供作擔保。

㈢卓廷杰需款孔急,先後於下列時間向陳秋陽借款:⑴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在陳秋陽當時位於埔里鎮○○○路九八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四萬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八萬元後,僅將一百九十二萬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二百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八),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友人游宏達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供作擔保。⑵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陳秋陽當時位於埔里鎮○○○路九八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二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十萬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二十萬元後,僅將一百八十萬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二百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與友人游宏達所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共二張供作擔保。⑶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陳秋陽當時位於埔里鎮○○○路九八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八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十萬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八十萬元後,僅將七百二十萬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八百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岳母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金額共計八百萬元之支票共七張供作擔保。⑷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陳秋陽當時位於埔里鎮○○○路九八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一百萬元之利息為每月十萬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後,僅將一千三百十萬四千元交付與卓廷杰(以本金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卓廷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卓廷杰提供其岳母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9385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00000號、KW009397號、KW0000000號、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四張供作擔保。

㈣潘奕成因需給付工程款而急需現金週轉,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陳秋陽當時位於埔里鎮○○○路九八號之居處內,向陳秋陽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十萬元之利息為每月五千元,陳秋陽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五萬元後,僅將九十五萬元交付與潘奕成(以本金十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十),陳秋陽即以此方式向潘奕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潘奕成簽發埔里鎮農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一張供作擔保。

㈤邱瓊玉又因急需用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向陳秋陽借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十萬元之利息為每月一萬元,陳秋陽於預扣前二個月利息十四萬元後,僅將五十六萬元交付與邱瓊玉(以本金十萬元換算後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另要求邱瓊玉提供其小叔潘益慶所有位於埔里鎮○○○段七九七之二六號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埔里鎮○○街一一七巷二四弄一O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權狀影本各一紙供作擔保。

㈥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陳秋陽位於魚池鄉○○街五八號之住處及陳秋陽所有車牌號碼2775─VB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潘益慶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前述本票共四張、前述支票共三十二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秋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秋陽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瓊玉、潘益成、陳臆均、卓廷杰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偵查卷〔下稱第四三二五號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下稱第一一九二號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大致相符,並有邱瓊玉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簡稱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相片、潘奕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相片、陳臆均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四三二五號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及上開潘益慶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前述本票共四張、前述支票共三十二張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秋陽貸款之初,分別先行扣除一期、二期或十期之重利並收取之,揆諸上開說明,其各該行為俱已屬既遂。又被告乘邱瓊玉、陳臆均、卓廷杰、潘奕成等借款者急迫而貸以金錢,並以預扣及嗣後收取之方式分別取得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四十八即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均已逾吾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俱已達「重利」之程度,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㈢⑴⑵⑶⑷所示就各筆貸款向卓廷杰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重利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先後向邱瓊玉收取二次、陳臆均、潘奕成各一次重利之行為,及向卓廷杰為接續收取重利之一行為,則分別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利用被害人等之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致被害人等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⑵如上所述之得利情節;⑶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上開潘益慶所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前述本票共四張、前述支票共三十二張,分別係借款人邱瓊玉、陳臆均、卓廷杰、潘奕成提供或簽發供作質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儲金簿、代收票據憑摺、存摺、代收票據明細簿、印章、提款卡、支票、本票、吳秀齡、王瑞珠、廖慶祥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黃美貴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金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等物(內容詳如附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除編號41、51、52、54、58、59外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參見同上卷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性,且又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