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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8、30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忠倫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李忠倫於99年5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75號旁,拾獲許智華所有不慎掉落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B65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⒉李忠倫拾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後,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意,自99年5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及埔里鎮等處,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撥打電話多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許智華名下,以此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李忠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日時,趁其兄李忠修不在之際,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16之1號住處,進入李忠修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李忠修所有之華碩牌電腦液晶螢幕1臺,得手後,變賣得款1000元並花用殆盡。

⒋李忠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於99年7月23日前某日夜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基督教醫院前之停車場,以撬開機車電門鎖方式,竊取林繼田所有車牌號碼586-GRZ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A102980)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⒌李忠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於99年10月29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南港路11號前,竊取鄧天財所有車牌號碼YJF-589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即將上開車牌改懸掛於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586-GRZ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9年11月5日10時許,為警在李忠倫上開住處旁查獲上揭懸掛車牌號碼YJF-589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許智華、李忠修告訴暨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證人許智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㈢證人李忠修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證人林繼田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證人鄧天財於警詢中之證詞。

㈥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

㈦引擎號碼SA25GA102980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YJF-589號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㈩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照片6幀。

三、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4、5部分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李忠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3部分,被告係被害人李忠修之弟弟,2人為2親等關係,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李忠修之華碩牌電腦液晶螢幕1臺,所犯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李忠修亦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依社會生活通念,有一端是鋼製材質,而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在客觀上自均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4、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拾獲被害人許智華之行動電話後,自99年5月8日15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盜打使用,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並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違反電信法、竊盜及加重竊盜等4罪(即侵占遺失物罪除外),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復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惟所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非鉅,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竊得物品價值非微,惟考量竊得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再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屬被害人許智華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係遭被告侵占盜打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4、5所載行竊時,分別所攜帶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加以案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324條、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
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
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
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