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仕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仕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仕杰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7許,在臺中市漢口路4段附近,將其所有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該名「余宗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⑴先於同年9月4日14時許,撥打李文宏行動電話號碼,向李文宏佯稱伊係其友人,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李文宏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轉帳20萬元至林仕杰上開帳號;⑵接續於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撥打李文宏行動電話號碼,以同一方式,向李文宏佯稱伊係其友人,欲向伊借款20萬元等語,李文宏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上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內,轉帳20萬元至林仕杰上開帳號,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林仕杰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待李文宏察覺有異,始發現騙局,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1 年10月3 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仕杰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余宗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李文宏於101年9月4日、同年9月6日先後2次存款至林仕杰該帳戶內,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3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9樓,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一線機房,以刊登不實招募員工之廣告,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再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斟酌本件被告經濟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俱由被告交付與上開所述友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均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