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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翊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90 號前,見張陸如所有、由其子張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YHN-96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強行插入機車電門內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上開機車油門線損壞,蘇翊峻乃將之棄置在竹山鎮縣道149 甲線公路芥菜枝139 號電線桿旁。嗣經張茗宏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二、證據:

(一)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未經被害人張茗宏同意,即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油門線損壞,而將之棄置路旁等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茗宏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 年3 月10日1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嗣指認經警尋回之機車為其遭竊機車之情;證人曾朝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101 年3月10日11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並表示要騎走被害人機車之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查證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共6 幀

(四)扣案機車鑰匙1把。

三、核被告蘇翊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雖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惟該機車已受有部分損壞,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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