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翊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390 號前,見張陸如所有、由其子張茗宏使用之車牌號碼YHN-969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強行插入機車電門內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上開機車油門線損壞,蘇翊峻乃將之棄置在竹山鎮縣道149 甲線公路芥菜枝139 號電線桿旁。嗣經張茗宏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
二、證據:
(一)被告蘇翊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未經被害人張茗宏同意,即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油門線損壞,而將之棄置路旁等情。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茗宏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 年3 月10日1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嗣指認經警尋回之機車為其遭竊機車之情;證人曾朝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曾於101 年3月10日11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並表示要騎走被害人機車之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查證照片及扣案鑰匙照片共6 幀
(四)扣案機車鑰匙1把。
三、核被告蘇翊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便,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雖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惟該機車已受有部分損壞,對被害人生活造成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