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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⑦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③至⑤、⑦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開⑥、⑧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論罪科刑,依前說明,本件自應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雖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非犯下同樣性質的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在本院理解上更偏向疾病性質,刑罰有效性往往效果不彰,隔絕於社會一段期間固然可以很快戒除身體上對毒品的需求,但最難的是心理上的蠢蠢欲動,這部分需要靠更多社區、家庭支持體系才能徹底協助施用毒品之人回歸社會,是以本院向來認為一味的加重刑責,只是一直增加回歸社會的阻礙,另外也必須考量我國監獄上的超收量,據統計顯示有超過五成的都是跟毒品有關,故經裁量後認為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8年4 月19日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檢盤查,經警用行動電腦查知蘇民係為毒品人口,然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如實坦承有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後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出來後,被告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偵查機關得評該驗尿報告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自與自首規定未合。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而被告是否要繼續這樣進出監所之人生,選擇權終究在自己手上,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被      告  蘇翊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
                          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5 月、3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6日下
    午4 時許,在其妹蘇淑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8 年4 月19
    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翊峻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
    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影本、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記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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