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澤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於94年5 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6 月24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2 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其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5 之15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6日)7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且經其同意後,於當日9 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宇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6 月9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澤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