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澤宇持以行竊夾娃娃機之鐵條1 根,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鐵條為金屬材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條長約1 公尺,是土地公廟用來翻動金爐金紙的長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該鐵條之照片(見警卷第30頁)可佐,足見該鐵條應屬質地堅硬且易於把持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均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於民國106 年3月13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告訴人蔡耀儀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著手撬開該夾娃娃機之錢箱,欲竊取該錢箱,惟因無法撬開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至5 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集集鎮民生路152 號被害人黃三桂所經營之素食店攤位上,徒手竊取瓦斯點火槍1支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澤宇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0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蔡耀儀財物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三桂點火槍查獲經過部分,係員警發現被告時,詢問被告身上點火槍來源,而斯時被害人黃三桂尚未報警點火槍遭竊,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係自被害人黃三桂之素食店攤位拿取點火槍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黃三桂之警詢筆、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向警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僅對於被告身上之點火槍來源,產生單純主觀之懷疑,尚難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亦有同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例要旨可資查考)。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因好奇要玩而拿取該點火槍等語(見警卷第7 頁),然被告既在警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已主動將取走被害人黃三桂點火槍之事實向警員供出,則不論其自首之動機與事後有所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到案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欲竊取告訴人蔡耀儀所有之夾娃娃機錢箱,然念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復以不正方法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三桂所有之瓦斯點火槍1 支,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上開瓦斯點火槍1 支業經被害人黃三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為憑,迄未能與告訴人蔡耀儀、被害人黃三桂達成和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持以竊取告訴人蔡耀儀所有財物所用之鐵條1 根,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屬集集鎮民生路上土地公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瓦斯點火槍1 支,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黃三桂,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