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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見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上開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見智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98巷6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0年12月2日7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C15003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強制戒治,至95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見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然其猶不知悔悟,未能斷絕毒癮習慣,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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