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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慧娟李昇蓉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恆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被告
李維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維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維彬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邀王毅訓至張東恆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居處(下稱張東恆居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賭博,賭至同日8 時許,張東恆以王毅訓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為由,與李維彬及其他在場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禁止王毅訓自由離去,張東恆並向王毅訓恫稱:「還不出錢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李維彬則在旁恫稱:「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毅訓,致生危害於王毅訓之安全,王毅訓因而心生畏怖,而不敢逃走,其間張東恆、李維彬及上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5 名徒手持續毆打王毅訓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毅訓迫於無奈乃簽發4 張面額100 萬元、1 張面額31萬元之本票交予張東恆收執,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擔保,而使王毅訓行無義務之事,張東恆並要求王毅訓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以擴音方式撥打其姐王秀芳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王惠華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表示立刻籌錢還債,以此方式逼迫王毅訓與親友聯繫為其償還積欠之賭債,王毅訓為求脫身,乃在遭監視之情況下,撥打電話向王秀芳、王惠華、廠商籌錢未果,遂與王秀芳約定於同日中午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2 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共同商討償還債務事宜。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張東恆與上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受有傷害,已無法任意離去之王毅訓押至85度C,李維彬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王秀芳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住處搭載王秀芳前往85度C 商談還款事宜,王秀芳到達85度C 騎樓,見王毅訓旁之成年人1 人徒手搭在王毅訓肩上予以壓制,張東恆並向王秀芳表示至少需交付2 、300 萬元,王毅訓始得離去等語,惟王秀芳答稱先拿50萬元或100 萬元,張東恆復與李維彬、上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東恆出言向王毅訓恫稱:「還不出錢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李維彬在旁亦恫稱:「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毅訓,致生危害於王毅訓之安全,迄同日15時23分許後,仍無法達成協商,張東恆遂囑1 名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毅訓、王秀芳返回張東恆居處,李維彬則先行離去,嗣因王秀芳需返回魚池鄉開店,王毅訓則需返回魚池鄉住處安頓小孩,張東恆再囑「小胖」、「阿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秀芳返回開店、王毅訓返回住處並監督王毅訓,適王惠華至王毅訓住處,王惠華見「小胖」、「阿展」緊跟王毅訓身旁,未與王毅訓交談即帶王毅訓之子離去,「小胖」、「阿展」將王毅訓載回張東恆居處後,張東恆又指使「小胖」、「阿展」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王毅訓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將王毅訓載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寶利來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由「小胖」、「阿展」看守王毅訓,持續剝奪王毅訓之行動自由,迨至100 年1 月13日8 時許,王毅訓仍無法籌出前開現款,張東恆乃再指派「小胖」、「阿展」,由其中1 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王毅訓,另1 名則控制王毅訓行動自由載往臺中市、南投縣等處工地收取貨款,而在南投縣魚池鄉尤瑞華住處收得貨款10萬元,又於同日14時27分許王毅訓持王惠華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埔里分行)戶名為王惠華,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台中商銀埔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後,將王毅訓載回張東恆居處,王毅訓復以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後,王毅訓旋即請其員工蔡永乾向王惠華取款,蔡永乾取得20萬元後隨即攜至張東恆居處交予王毅訓,王毅訓再交給張東恆,王毅訓總計交給張東恆55萬元,張東恆始於同日18時45分許後將王毅訓釋放。王毅訓於前開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均不敢聲張報警求救,王秀芳及王惠華亦因擔心王毅訓人身安全而不敢立即報警處理。嗣經王毅訓於同年2 月25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毅訓、王毅訓之姐王秀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張東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張東恆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263 頁正反面),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張東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王秀芳、證人即被害人之姐王惠華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張東恆及其辯護人、被告李維彬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90號訴訟卷宗第18至34頁、第42至46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除上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張東恆、李維彬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張東恆、李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張東恆及其辯護人、李維彬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恆固坦承有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由被告李維彬帶同證人即被害人王毅訓至張東恆居處賭博,被害人計賭輸430 萬元,被害人遂開立面額31萬元1 張、100萬元4 張之本票交予張東恆供擔保,並為清償該筆賭債,而撥打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之姐王惠華及王秀芳借錢,嗣張東恆、「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與被害人一起前往85度C ,李維彬則至王秀芳南投縣魚池鄉住處搭載王秀芳前往85度C ,商談還款事宜未果後,張東恆與被害人、王秀芳返回張東恆居處,被害人復四處聯絡親友籌款,同日晚間則由「小胖」、「阿展」陪同被害人至寶利來汽車旅館休息,同月13日被害人在「小胖」、「阿展」陪同下至臺中市、南投縣等處工地收取工程款,被害人計交付現金45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予張東恆始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人打、押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由進出,被害人之所以不離去,是想要對我有交代,我未限制被害人自由,是被害人主動說要打電話給王惠華、王秀芳借款還債,我沒有講「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本票是被害人自己要開給我的,被害人主動要求至85度C 等王秀芳,85度C 是公共場所,如果我們對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可以喊救命,因為在85度C 被害人、王秀芳無法提出具體還錢之方法,所以我就提議至我居處繼續談,被害人、王秀芳均表同意,後來被害人打很多電話籌錢,有籌到3 、40萬元,所以被害人即在我居處等友人拿錢來,我未說被害人不可以回去,到了晚上,我提議至汽車旅館休息,被害人主動要求2 個人陪他,所以才由「小胖」、「阿展」陪同被害人至汽車旅館,隔天被害人去籌錢時,是被害人說他累了,乃由「小胖」、「阿展」開車載他,去工地收貨款也是被害人自己說要去收的,之後是因為大家很累,都沒有休息也沒有睡覺,始會返回我居處,事隔1 年後被害人始報案,且報警後,於100 年9 月仍還錢,又說我有打他,為何未去驗傷,被害人隨時均得離去,是被害人自己決定不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96頁背面、第267頁正反面);張東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賭輸430 萬元,被害人自稱會負責、會給張東恆等人交代,始自行聯絡王秀芳、王惠華借款還債、簽發本票供擔保,並與張東恆等人前往85度C 商討還款之事,事後再至汽車旅館休息,席間,被害人均出於自願,張東恆並無出手毆打被害人,亦無唆使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毆打被害人,且未向被害人恫稱「還不出錢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更無妨害自由及逼簽本票之事,若張東恆等人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何以一干人等會一同前往公開人多之公眾場所咖啡店並長達4 至5 小時之久?又何以在咖啡店時,被害人未曾呼喊或逃離?而被害人亦未在離去後立即報警,足認被害人警詢、偵查所述均與常情不合,顯係為脫免債務而虛偽指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訊據李維彬固坦承有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帶同被害人前往張東恆居處賭博,並載王秀芳前往85度C 與張東恆、被害人商談還款事宜後即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載被害人至張東恆居處後,他們在賭博時我在睡覺,我沒有講「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這件事與我無關,我何必說這些話,當天並無人擋住被害人之出入,去完咖啡店之後沒有我的事我就離開了,後面的事我均未參與,我未與張東恆一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7、267 頁)。惟查:

(一)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許,經李維彬帶往張東恆居處賭博,計賭輸430 萬元,王毅訓為清償該筆賭債,遂簽發面額31萬元1 張、100 萬元4 張之本票交予張東恆供擔保,並撥打電話向王惠華及王秀芳借錢,嗣張東恆、李維彬與成年人數名與被害人一同前往85度C 與王秀芳商談還款事宜未果後,張東恆、成年人數名與被害人、王秀芳返回張東恆居處,被害人復四處聯絡朋友籌款,同日晚間則由成年人數名陪同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住處,再至寶利來汽車旅館休息,同月13日被害人則在成年人數名陪同下至臺中市、南投縣等處工地收取工程款,被害人計交付收取尤瑞華之工程款10萬元支票1 張、王惠華委託蔡永乾交付之20萬元、自台中商銀埔里分行戶名為王惠華,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25萬元予張東恆後始離去,嗣被害人又交付以標會所得之會款30萬元、再於100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分別匯款2 萬元、1 萬5,000 元至不知情之陳宦禎帳戶,計償還885, 000元等情,業據張東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李維彬於警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96頁背面、第254 至255 頁、第263 、267 頁),核與被害人、王秀芳、王惠華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69 至188 頁、第231 至240 頁)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2 年11月6 日中埔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現場地圖2張 、本票影本5 張、現場及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6至28頁、第40至46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58頁、本院卷第216 至222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張東恆、李維彬如何剝奪王毅訓行動自由等情,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1、被害人部分:

⑴於100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李維彬於100 年1 月11日帶我至張東恆居處賭博,該賭場是張東恆負責的,我在那邊跟張東恆及他的一些小弟等人賭博,賭到12日凌晨他們說我共輸了430 萬元,張東恆就跟我說:還不出錢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李維彬跟我說: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張東恆就指使成年人數名徒手打我的頭、背部、手等,然後逼我簽發面額合計431 萬元之本票5 張,張東恆就叫我打電話籌錢,並要求電話要擴音,防止我報警或求救,我後來就打給王秀芳約在85度C ,張東恆及李維彬及前述成年人數名把我帶至85度C ,與王秀芳見面,因為仍未籌得款項,我就又被他們帶回張東恆居處,帶回張東恆居處後又被前開成年人數名毆打,然後張東恆就指使成年人數名開我的7 人座休旅車,叫我坐在後座中間,他們把我押往寶利來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那些成年人數名也都看著我,讓我沒有機會報警或跑走,同月13日我就與那些成年人數名至我的客戶收得貨款共約90萬元給那些成年人數名,他們才放我走,當時我怕讓客戶知道,所以不敢向客戶求救,我怕他們對我家人不利,所以獲釋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

⑵於101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12日我被張東恆、李維彬及成年人數名帶至85度C 後,張東恆等人均圍在我旁邊,不讓我走,王秀芳到達85度C 後,張東恆跟我及王秀芳說,「要我們籌錢來解決,不然就斷手斷腳、死得很難看」等語,李維彬也在旁邊幫腔說,「要我們趕快去籌錢,不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後來籌不到錢,我就被他們帶回張東恆居處,王秀芳因為擔心我的安危,也有跟著過去,在張東恆居處我又被張東恆的小弟毆打,因為還是沒錢,張東恆就跟王秀芳說,要等籌到錢才能把我放走,就叫王秀芳先回去另外想辦法,這段時間我也有打電話給王惠華,向她求助,一開始王惠華沒有理會,在100 年1 月12日時,因為我有攜帶王惠華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提款卡,該帳戶內約有25萬元,張東恆就叫我把提款卡給他,並說出密碼,然後張東恆就派小弟要去領錢,但有沒有領到錢我不確定,同日晚上我就被成年人數名開車帶至汽車旅館,當時李維彬就先離開,那時我的精神很差,我就先睡了,旁邊都有成年人數名看著我,隔天即100 年1 月13日早上,張東恆派成年人數名跟著我,其中1 個開車,他們帶我先去臺中市某處工地收錢,但未收到錢,遂又至南投縣魚池鄉尤瑞華家收取貨款,尤瑞華有看到成年人數名跟著我,當時尤瑞華有問,而我不敢讓她知道,就說該等成年人數名只是朋友而已,在該處收到10萬元後,他們又押我至六桂實業工程行借錢,仍未借得錢,後因我有將台中商銀埔里分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我車上,成年人數名又押我至台中商銀埔里分行將上開帳戶的錢都領出來,再把錢拿給張東恆,後來回到張東恆居處後,我再打電話向王惠華求助借錢,王惠華答應借20萬元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員工蔡永乾即綽號「黑牛」,請他去找王惠華拿錢,之後再把20萬元拿到張東恆居處交給我,我再將該20萬元交給張東恆,張東恆始放我走,當時已經是100 年1 月13日晚上,過了1 、2 個禮拜,張東恆再派手下另外跟我收了35萬元,又過了幾個月後,我有匯了幾萬元至張東恆說是他太太陳宦禎之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段期間,我怕王惠華、王秀芳及其他家人會被張東恆等人傷害,不敢逃走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11日晚上我和李維彬在埔里鎮信義路上之金芭比KTV 喝酒唱歌,李維彬說要去埔里鎮某處賭博,沒有拿槍拿刀押我,我說好,賭博時,李維彬在旁睡覺,未參與賭博,在場大約還有4 、5 個人我都不認識,我輸了約430 萬元後,有人說輸了要處理,不處理不行,之後有人叫我去籌錢,我即自願簽發431 萬元之本票,並將本票交給張東恆,我忘記誰拿給我簽的,沒有人跟我說你一定要簽431 萬元之本票,不然就不讓你離開,張東恆問我431 萬元要如何解決,叫我去籌錢,但是怎麼處理是我作主,他沒辦法幫我處理,因為現在電話很方便,我就打電話去籌錢,我跑掉他們就要不到錢,我說需要時間,旁邊的小弟打我後,張東恆說「你不還錢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李維彬有無說「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我忘記了,電話還要擴音,我就想辦法跟王惠華、王秀芳借,還有一些工程款也收一收,我那天打給很多人,有打給王惠華、王秀芳、我朋友或是工程上有配合的,後來我打電話給王秀芳約在埔里鎮的85度C 處理債務,當時是有皮肉傷,我感覺背部和手有疼痛,沒有打我的臉,85度C 騎樓那裡很多他們的人,我在那邊打電話叫朋友、親人拿錢過來,後來王秀芳抵達85度C 後,王秀芳也想辦法幫我還錢,張東恆只有說要叫我去籌錢,李維彬說要我處理,不然連他都會被連累,因為我從張東恆居處離開是坐張東恆他們的車子前往85度C ,我的車子停在張東恆居處,所以無法逃離,當時就欠人家錢,要看怎麼解決,當時的情形是我想說都賭輸了,就看要如何處理,而且如果要喊救命他們也沒有對我怎樣,因為我沒有錢給人家,這樣回去要怎麼交代,之後我仍未給他們錢,4 、5 個小時後,對方要求錢要處理完畢始得離去,王秀芳擔心我的安危陪我返回張東恆居處,我說我要離開,出去籌錢,他們不讓我離開,張東恆跟我說我不是有聯絡朋友送一筆錢過來,他說等那筆錢送來才讓我回去,我說好,錢等一下就會送來,我想說賭債還是要處理,返回張東恆居處前,我提議先回家裡,我回去是要找我二姐籌錢,張東恆派人陪我返家,從85度C 返回張東恆居處後,張東恆或其他在場人未再毆打我,我有跟張東恆談條件,我跟他講說我能夠籌的我盡量去籌,籌不到的我工程上慢慢再還,他有答應,我說要表示我的誠意,我先籌到一部分的錢就讓我先回去,那天晚上就先去寶利來汽車旅館睡覺,沒有人控制我的行動,他們擔心我跑掉,就由成年人數名在旁邊看著我,第2 天我提議不然叫1 個人開我的車,我帶他一起去跟我的客戶收錢,張東恆派2 個小弟開著車帶我去臺中及南投等處工地收取工程款,在南投縣魚池鄉向友人尤瑞華拿了10萬元之支票1 張,當時只想快點拿錢給張東恆,沒想過要向尤瑞華求救,後來我跟張東恆說我有打電話叫我朋友匯25萬元至我戶頭,他說叫我去領,那時候那個小弟開我車在外面收錢,經過埔里鎮的銀行,我就下去領,那是在張東恆那裡賭博之後我沒有辦法離開,我就打電話叫朋友匯錢到我戶頭,但是錢有沒有進我戶頭張東恆不知道,我領完25萬元又回到張東恆居處交給張東恆,後來叫蔡永乾向王惠華拿得20萬元後交給我,大概18、19時許蔡永乾拿錢至張東恆居處,我在張東恆居處親手將20萬元交給張東恆,大約19、20時許張東恆始放我走,整個過程中,張東恆、李維彬或其他在場的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表示沒有籌到錢不能離開,輸那筆錢後簽下本票時我就有說我會處理,張東恆有問我是不是騙他,我跟他講說沒有騙你,我身上的現金都輸給你,其他的要錢收一收才有辦法還,張東恆說你工程作那麼大,隨便電話打一打就有錢,我就留在那邊打電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他們沒說沒還錢不能離開,當下也沒有討論能不能離開的問題,只有討論要如何還錢,當然他旁邊有一些小弟說我這是在裝孝為(臺語),就會出手打我,小弟也不是張東恆指使的,是聽了不爽自己就打我,我怕我家人遭受張東恆等人傷害,所以未逃走,10天後有1 個人開1 臺廠牌為BMW 之車輛至魚池鄉和我一起去標會,我只和他在張東恆居處賭博時見過1 次面,我把錢拿給他後我打電話給張東恆,說我拿多少錢給他,總共湊到100 多萬元給他們,後來我就跑路了,不敢再住在魚池鄉了,他們也沒有再打電話向我要錢了,那件事情就這樣到現在,當時我有被打,我就想說就還錢就好了,我也會擔心我家人安危,張東恆當時跟我說會斷手斷腳時我會害怕,我擔心沒有還錢真的會很難看,當時之情形下,我不敢表示我要離開,因為當下我拿不出錢,我不敢逃走,因為擔心家人安危,也怕不處理好,他們會找我及家人麻煩,李維彬在五城村、85度C 及賭場都有說「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我想因為我不認識張東恆,可能是張東恆叫李維彬傳話,叫我趕快還錢,今天張東恆、李維彬在庭,我心理會有壓力,會讓我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81 頁背面)。

⑷依被害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關於當時被害人未離開張東恆居處,是否係被害人為表示誠意而留下,且自願簽發本票5 張、打電話約王秀芳在85度C 處理債務,並自願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至寶利來汽車旅館及提議於同月13日在成年人數名之陪同下至臺中市及南投縣工地收款等節,100 年11月29日、101 年2 月16日偵訊時與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參以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就跑路了,不敢再住在魚池鄉了,當時之情形下,我不敢表示我要離開,因為當下我拿不出錢,我不敢逃走,因為擔心家人安危,也怕不處理好,他們會找我及家人麻煩,今天張東恆、李維彬在庭,心理會有壓力,會讓我不敢講等語,可見被害人當時意思並非完全自由,且審理時因張東恆、李維彬在庭,致對此部分有所保留。從而,被害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因囿於審理時被害人所處之客觀環境而令被害人無法自由陳述,應以被害人於100 年11月29日、101 年2 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為據。

2、王秀芳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12日9 時許,我的手機連續有很多通電話打進來,後來我接起來,是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賭輸錢,共欠別人430 萬元,叫我去想辦法籌錢,先不要讓別人知道,然後李維彬把電話接過去聽,李維彬在電話中說會派人來載我,然後我就到魚池鄉通文巷住處樓下等,過了約5 分鐘,李維彬就開車來載我,李維彬載我到85度C ,我當時看到門口及走廊有很多小弟,或站或坐有成年人數名,其中有2 、3 個小弟故意將外套拉開,故意讓我看到他們腰間插有黑色手槍形狀之物,我也不確定是真槍,但是看起來很像,當時張東恆坐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臉上有被打之傷痕,臉頰有紅腫,眼睛也紅紅的,我就罵被害人不應該去賭博,張東恆及小弟就圍過來,張東恆跟我說,如果不趕快還錢的話,被害人會繼續被打,張東恆說至少要還一半才能把被害人放走,李維彬說,叫我多少要還一點,不然被害人會被打得很慘,我當場打電話找朋友籌錢,但是沒辦法找到朋友,張東恆跟我說,如果我沒辦法籌錢,就要把被害人帶走,我擔心被害人會被打,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一起至張東恆居處,在該處張東恆一直要我打電話找錢,16、17時許,李維彬即先行離去,到了快晚上時,我就說我要先走了,張東恆派人載我回去,然後我聽他們說,他們有載被害人去看他的兒子,然後又被載到汽車旅館了,隔天即100 年1 月13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小聲的說,他在工地,但是身邊有張東恆的小弟監視他,到了13號夜間,被害人打電話跟我說,張東恆要我保證一句話才肯放人,張東恆把電話接過去說,如果被害人失蹤還不出錢,這筆錢要我負責,我回答說只要能夠讓被害人回來的話沒有問題,到了13日23時許,被害人始由蔡永乾自張東恆居處載回來,因我看到張東恆的小弟好像有槍,而且被害人又被他們控制,我怕他們會對被害人不利,所以不敢報警,在101 年1 月中農曆年前某日,李維彬帶朋友至我開的店喝酒,李維彬說因他之前欠張東恆20萬元,當初李維彬帶被害人去賭博,張東恆答應要給李維彬12萬元做為酬勞,我就跟李維彬說,你跟被害人是同學,怎麼可以害他,李維彬說他也沒辦法,因為他欠張東恆錢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2日早上李維彬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害人與人賭博,他要過來載我,李維彬在電話中說被害人有被打,李維彬跟我說不還錢,被害人會斷一手一腳,之後才讓被害人跟我講,被害人當時跟我講電話之情緒很激動,說他被打了,口氣好像很急,感覺很驚慌,我就打電話問王惠華要如何處理,王惠華就說先過去看看,劉明耀是我事後打電話請他過來跟張東恆說錢能不能少還一點,後來李維彬有開車載我至85度C ,車上李維彬跟我說不還錢,被害人會斷一手一腳,在85度C 我看到被害人有被打之痕跡,臉上有瘀青,也有腫起來,手也有,被害人之行動好像不是很方便,有4 、5 個年輕人站在他旁邊,絕對不是單純看熱鬧,那時候我有看到1 個人用手壓著被害人肩膀不讓被害人站起來,當時我有問李維彬到底被害人輸多少,李維彬就跟我說差不多400 萬,隔一下子我就看到有人催被害人拿錢來,被害人就一直打電話借錢看能不能走,張東恆稱是要先拿100 至200 萬元,才要讓被害人回去,如果不趕快還錢,被害人會繼續被打,不籌錢解決會讓被害人斷手斷腳等語,李維彬當場有叫我們趕快去籌錢,不然會死得很難看,不還錢,被害人會斷一手一腳等語,在85度C 待了2 、3 個小時,只有張東恆跟我談這筆錢,張東恆跟我說不可能都沒有拿錢出來人就可以帶走,至少要拿個2 、300 萬元,我跟他說一般賭債不是可以折半還嗎,那時候我跟張東恆說先拿50萬或100 萬元,張東恆說不行,他說賭債沒有這樣處理的,我跟張東恆說我還要回去開店,張東恆說到家裡來坐一下,後來張東恆派人開被害人的車載我和被害人回到張東恆居處,我想說能不能帶被害人回去,所以一起去,後來回到張東恆居處,張東恆有說不趕快拿錢出來處理就不可能放人,後來我說要回去開店,被害人說他孩子還小,他要回去照顧孩子,張東恆的小弟就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載我和被害人離開,先到我的店裡,之後又把被害人載去埔里的1 間汽車旅館,有派人看守被害人,被害人被他們帶去汽車旅館及工地,之後張東恆在電話中對我說要我負責,不然他不會放被害人,被害人說他很怕,孩子又很小,他跟他老婆也剛離婚,所以才去報警,被害人回家後數日,李維彬在我店中跟我講他帶被害人去賭博他可以抽成9 萬元,他也賭輸錢,他也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背面)。

3、王惠華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12日或13日,我記不太清楚是那一天,當天早上開始,被害人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被害人說他被押著,要我拿錢去救他,並且說他賭博輸了400 多萬元,要我拿錢去救他,我不理他,但被害人仍一直打電話給我,押著被害人的對方小弟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出面解決,我要他們把被害人放走,他們說沒有拿到錢就不放人,我就說我要報警,對方一直要我出面談判,後來當天傍晚時,被害人叫蔡永乾至我住處,向我拿了現金20萬元,之後被害人還是沒有被放走,據我所知,他被押到數個工地去收取貨款或是支票,隔了幾天之後,被害人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後來有被放走,但他逃到別處,不敢回家,因對方似乎是黑道,而且被害人又被他們控制,我怕他們會對被害人不利,所以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1頁)。

⑵於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2日及13日,被害人一直狂打電話給我,我很忙都沒有接,後來接的時候,被害人告訴我他出事,他講話的口氣是慌張害怕的,電話中被害人叫我去救他,說他賭博輸了很多錢,現金沒有辦法解決,他被押著,叫我人要去、支票要帶著,叫我幫忙處理錢之問題,他說我沒有拿錢去的話,他沒有辦法回家,但是我沒有去,我和王秀芳聯絡,叫王秀芳過去,第一時間知道被害人人在好像1個什麼店,我沒有去,後來他們那邊又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給我,說我沒有過去,被害人就不能回家,我說那就算妨害自由,我要報警處理,被害人有放一點他要發的工錢在我那邊,1 月13日傍晚他叫蔡永乾來拿20萬元,蔡永乾跟我說那些錢不夠,我問蔡永乾是什麼事,蔡永乾說被害人是被人牽去賭的,我問蔡永乾對方是誰,他說是李維彬帶他去的,我問他為什麼李維彬會帶被害人去,因為被害人也沒有財產,蔡永乾說李維彬設計被害人,目標其實是我,我和李維彬算是鄰居,因為我和我先生是做菇寮的,李維彬可能認為我經濟上有能力,不然被害人輸了這麼多錢為何一直打電話給我,蔡永乾有告訴我說,被害人輸錢沒關係,還有姐姐和姐夫,被害人本來住在我的房子,後來他就一直去收工程款要還這筆債,後來還是還不清,他就跑了,台中商銀埔里分行我名下帳戶之存摺和印章是被害人保管,因為被害人名下沒有財產,沒有辦法存錢,我就將這個帳戶給他使用,我認得被害人之字跡,台中商業銀行100 年1 月13日14時27分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是被害人的,被害人打電話跟我求救後,因為被害人一直沒有回來,我擔心孩子,我去被害人住處幫被害人帶小孩時,剛好看到被害人被2 個小弟押回來拿東西,寸步不離跟著被害人,跟得很緊,進來家裡時有1 位小弟搭著被害人肩膀,而且回來開的車也非被害人的車,被害人進來就給我一個眼色,但是我不理他,我就帶小孩離開了,廠商也跟我說被害人又被押著去工地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5 頁)。

4、被害人100 年1 月12日在張東恆居處遭人徒手毆打之部位、被害人及王秀芳如何自85度C 前往張東恆居處等細節,被害人與王秀芳上開證述不一,又蔡永乾於100 年1 月13交付被害人20萬元之來源,被害人與王惠華上開證述亦不一,另上開成年人數名駕何人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害人返家,王惠華與王秀芳上開證述亦不同,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被害人、王秀芳上開證述關於「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2日在張東恆居處遭人徒手毆打之部位」、「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2日如何至85度C 」,被害人、王惠華上開證述關於「蔡永乾於100 年1 月13日交付予被害人20萬元之來源」,王秀芳、王惠華上開證述關於「上開成年人數名駕何人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害人返家」,等相關細節雖略有不一,但查本案自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2 年之久,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且被害人於審理時關於自願留下處理債務及簽發本票之證述係有所保留,已如上述,又被害人以電話驚慌向王秀芳、王惠華求助,請求王秀芳、王惠華幫忙處理賭債之問題、被害人與張東恆等人至85度C 、上開成年人數名陪同被害人返家時均係受人監督,而行動不自由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要之,王秀芳對於當日被害人係如何向其求救,及由李維彬搭載前往85度C 之經過情節均詳述無訛,並明確證稱其與被害人通電話時,被害人以驚慌之語氣訴說「賭輸錢共欠別人430 萬元」、「叫王秀芳想辦法籌錢」等遭遇,迨至85度C 騎樓,又親眼看見有4 、5 個人站在被害人旁邊,1 人用手壓著被害人之肩膀不讓被害人站起來,及被害人有被打之痕跡,臉部有瘀青,也有腫起來,手也有等情;另王惠華亦對於當日被害人係如何撥打電話向其求救,及對方並以被害人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惠華協調之經過情節均詳述無訛,並明確證稱其與被害人通電話時,被害人以慌張害怕之語氣訴說「他出事情了,賭博輸了很多錢,現金沒有辦法解決,他被押著,叫我人要去、支票要帶著,叫我幫忙處理錢之問題,他說我沒有拿錢去的話,他沒有辦法回家」等遭遇,而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王惠華至被害人住處幫被害人帶小孩時,又親眼看見,被害人被小弟押回來拿東西,寸步不離跟著被害人,跟得很緊,進來家裡時有1 個小弟搭著被害人肩膀,而且開的車也不是被害人的車等情,經核與被害人證稱其遭挾持、毆打,並命其以電話向家人、親友聯絡籌款,嗣以籌得之現金45萬元及10萬元支票1 張交付後,始獲自由等情相符,再一般人身處與他人發生爭執拉扯之混亂場面,其情緒勢必高亢而激動,對於現場情勢之判斷難免失之真確,於案發衝突過程中,情緒自然容易升高激動,對於案發過程之情節記憶,主觀上自無法較常人精準,自有可能因為主觀上之偏執印象,而有所誤認或誤信,是被害人、王秀芳、王惠華上開所證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尚難遽認被害人、王秀芳、王惠華上開所證不可採,足見被害人、王秀芳、王惠華上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被害人遭張東恆、李維彬等人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於此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各過程參與之人數,分述如下:

1、在張東恆居處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張東恆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跟4 、5 個朋友在家中賭博等語(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23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場除張東恆、李維彬外,其他大約還有4 、5 個人,在那邊進進出出的人很多,張東恆旁邊大約有4、5 個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相符,且本案自被害人至張東恆居處賭博迄釋放被害人,張東恆全程參與,且居於指揮之地位,對於相關細節當為所有人最為熟知之人,故張東恆警詢時所述之在場人數為4 、5 人始為真實,至於李維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約有5 、6 人參與賭博云云(見警卷第10頁),因李維彬當時與被害人至張東恆居處後,在旁睡覺,未參與賭博,故李維彬上開所稱之在場人數應係記憶錯誤,另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張東恆就指使手下小弟7 、8 人徒手打我的頭、背部、手等云云(見他卷第30頁),應係誤認所致,難以遽採。

2、在85度C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王秀芳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旁邊有4 、5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有關在張東恆居處在場賭博之人有4 、5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1,又張東恆於警詢時供稱:去85度C 之人均是在我居處參與賭博之朋友等語(見警卷第7 頁),是在85度C 之在場人應以成年人4 、5名為據。至李維彬於警詢時供稱:在埔里85度C 現場約3、4 人云云(見警卷第11頁);王秀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85度C 門口及走廊有很多小弟,或站或坐有8 、9 個小弟云云(見偵卷第39頁),顯然與張東恆上開所供在其居處內賭博之人數不符,難以採信。

3、載王秀芳返回開店營業,被害人返回住處拿錢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張東恆於警詢時供稱:我拜託「小胖」、「阿展」載被害人回家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王惠華於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害人家幫被害人帶小孩時,剛好看到被害人被2個小弟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相符,是載王秀芳返回開店營業,被害人返回住處拿錢之在場人應以成年人2 名為據,且張東恆所稱之綽號「小胖」、「阿展」之人應即為上述1、2認定在場人為成年人4 、5 名中之其中2 人;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張東恆的1 個小弟跟我一起回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應係記憶錯誤,無法遽採;至王秀芳於偵訊時證稱:張東恆派「小胖」載我回去云云(見偵卷第40頁);於審理時證稱:張東恆的1 個小弟就開車載我和被害人離開,先到我的店裡,我下車之後,再載被害人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應係誤認,不予採信。

4、在寶利來汽車旅館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張東恆於警詢時供稱:我拜託「小胖」、「阿展」陪被害人至寶利來汽車旅館住1 晚等語(見警卷第7 頁),張東恆對於相關細節當為所有人最為熟知之人,已如上述,故張東恆警詢時所述之寶利來汽車旅館之在場人為「小胖」、「阿展」始為真實,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張東恆指使他的小弟開我的7 人座休旅車,叫我坐在後座中間,整車約4 、5 名小弟,押我到寶利來汽車旅館云云(見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應係誤認所致,實難遽採。

5、載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南投縣工地收工程款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張東恆於警詢時供稱:我拜託「小胖」、「阿展」載被害人去工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張東恆派2 個小弟開車帶我去臺中及南投收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相符,且張東恆對於相關細節當為所有人最為熟知之人,已如上述,故張東恆警詢時所述與被害人前往臺中市、南投縣工地收工程款之人應為「小胖」、「阿展」始為真實。至被害人於100 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張東恆指使他的小弟開我的7 人座休旅車,叫我坐在後座中間,整車約4 、5 名小弟,押我到寶利來汽車旅館,100 年1 月13日我就與那些小弟到我的客戶處先收取貨款云云(見他卷第30至31頁);於101 年2 月16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13日早上,張東恆派3 個小弟跟著我去工地收錢云云(見偵卷第48頁),應係記憶混淆所致,尚難遽採。

(四)對照被害人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11時30分38秒經由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4 樓基地臺附近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13樓基地臺附近,迄於同日15時23分38秒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 號8 樓基地臺附近,再於15時43分3 秒許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4 樓基地臺附近,而可認定張東恆與上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係於102 年1 月12日11時30分38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85度C ,李維彬駕車搭載王秀芳前往85度C ,張東恆、李維彬、上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與被害人、王秀芳談判未果後,於同日15時23分許後張東恆、上開「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駕車搭載被害人、王秀芳返回張東恆居處。又被告於102 年1 月13日9 時28分47秒經由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地號基地臺附近至臺中市○○區○○巷00000 號2 樓基地臺附近,再於11時42分35秒經由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4 樓基地臺附近至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3 樓基地臺附近,迄於同日13 時26 分32秒均在南投縣魚池鄉基地臺附近,於同日14時58分38秒則返回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號4 樓基地臺附近,迄於同日18時45分27秒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 0號4 樓基地臺附近,於同日18時46分36秒則移動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2 樓基地臺附近,而可認定張東恆迄於同日18時45分許後始將被害人釋放。

(五)張東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臺移動情形,顯示被害人自100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9 分23秒至7 時28分4 秒止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對外通話16次,又於同日7 時31分42秒迄9 時28分59秒,撥打王惠華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8 次,然均未接通,後於同日9 時52分51秒、9 時55分3 秒、10時40秒、10時4 分10秒與王秀芳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話4 次,又於11時30分38秒、11時39分42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3時26分54秒至15時23分58秒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7次,又於同日15時42分26秒、15時43分3 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然均未接通,復於同日15時44分39秒至16時49分10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6 次,再於同日19時35分31秒至20時7 分2 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5 次,於100 年1 月13日14時58分38秒被害人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又於同日15時7 分14秒至18時6 分38秒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王惠華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8次,有上開通聯紀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098號訴訟卷宗第22頁背面至32頁)附卷可佐,若非被害人遭控制行動自由,且遭人以不法手段逼迫要立即給付金錢,被害人豈需應張東恆之要求,積極聯繫親友借錢,要親友即刻備妥現金付款予張東恆,及四處奔走收取工程款之理;況王毅訓既早已簽發面額合計431 萬元之本票作為本案賭債之擔保,且尚有幼子在家無人照料,王毅訓大可先返家休息,翌日早上再過來處理即可,焉須堅持至汽車旅館過夜,且張東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告知被害人要交代清楚始得離去,並擔心被害人逃離,始帶至汽車旅館之情(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害人在該情況下,如未對積欠之賭債作出交代,顯然無法自行離去,又衡之常情,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在遭到多數人控制行動自由及身體已遭施暴後,縱令施暴人未再進一步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或明白表示告訴人不得離去,告訴人於未依照行為人指示完成特定事項前,自不敢逕行離去,張東恆、李維彬夥同「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人在張東恆居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情形下,則被害人於客觀上已被置入張東恆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害人主觀上想離去之自由意志則持續受到壓制,在未能滿足張東恆要求下,此一主、客觀之壓迫形勢仍然繼續存在,被害人因內心自由意志既受到壓迫,自無法來去自如,又參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這段期間,我怕王惠華、王秀芳及其他家人會被張東恆等人傷害,不敢逃走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頁);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敢表示我要離開,因為當下我拿不出錢,我不敢逃走,因為擔心家人之安危,也怕不處理好,他們會找我及家人麻煩等語,已如上述,稽之,被害人當時因擔心家人安危,而採還錢之方式,始未逃離,何況被害人係被帶至陌生地點,現場除張東恆、李維彬以外,尚有許多不知名人士在場,尚難苛責王毅訓未能冒險逃離現場,而遽認被害人係自願配合停留於現場,行動自由未被剝奪,而解免張東恆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罪責,張東恆之辯護人以當時被害人有多次機會可以逃離張東恆等人,其均不為,足見被害人係自願與張東恆等人處理債務,而簽發本票及前往各處所籌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委無足採。

(六)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要件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為要件。查被害人係由李維彬介紹,至張東恆居處賭博,始積欠431 萬元之賭債,此為張東恆、李維彬所不否認,又參以李維彬邀被害人前往張東恆居處賭博,自己卻在旁睡覺,未參與賭博,業據李維彬供承無訛,核與張東恆於警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相符,可見李維彬邀被害人前往張東恆居處賭博顯另有所圖,且張東恆於警詢時亦供稱:李維彬當時都有在現場,來一下就走,走了又來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於審理時證稱:李維彬有跟我們一起去85度C 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可見李維彬在被害人積欠賭債後討論還款之過程亦多在場,又李維彬於張東恆居處,必見張東恆與其他在場成年人數名對被害人施暴及張東恆對被害人恫稱:「還不出錢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逼催被害人清償賭債時,李維彬仍逗留於張東恆居處,並對被害人恫稱:「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之後還駕車前往搭載王秀芳至約定談判還款之85度C騎樓,繼續協助張東恆催討賭債,並再對被害人恫稱:「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足見張東恆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強要於當天取得現金之行為,均在李維彬事前謀議範圍內,且係以索取本件賭債為其目的,李維彬在85度C 見被害人遭張東恆剝奪行動自由,不予阻止,隨即自行離去,究李維彬之行為,非但事前已與張東恆謀議以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自由遂行催討賭債之目的,實則持續參與張東恆之妨害自由行為,李維彬雖未實際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具體行為,僅係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角色扮演不同而已。要之,李維彬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不准離去,惟其早已知悉張東恆要以上開不法方式向被害人討債,仍在張東恆施以不法方式之過程中配合張東恆並對被害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語及搭載王秀芳至85度C 談判,讓張東恆可以順利遂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索取賭債之犯罪計畫,顯就此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與張東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應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結果,共負責任。

(七)證人蔡奇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賭場、85度C 時並無發生肢體或口頭衝突或口氣不好之情形,張東恆和李維彬在85度C 並無跟被害人說什麼話,且在被害人賭輸錢之後,張東恆並未對被害人說如果還不出錢,要讓被害人斷手斷腳,李維彬亦未對被害人說如果不還錢會死得很難看,過程中並無人毆打被害人,且未以擴音打電話給王秀芳、王惠華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至239 頁),然倘若屬實,當天被害人、王秀芳、張東恆、李維彬、「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人,在85度C 騎樓下,商討還款事宜,過程既係公開,且平和,並無不快或恐嚇之情,何以被害人遲至100 年1 月13 日18 、19時許始得自張東恆居處離去,又蔡奇峰於審理時另證稱:我們去85度C 之後,王秀芳和1 個男生一起開車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與王秀芳、李維彬上開證述係由李維彬駕車搭載王秀芳前往85度C 等語不符,再張東恆、李維彬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蔡奇峰在場,而係審理時始聲請本院傳喚蔡奇峰證明當時情形,是蔡奇峰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從而,蔡奇峰上開所證,尚難遽採。

(八)至李維彬雖舉證人劉明耀以證明其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妨害自由行為等,然劉明耀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王秀芳打電話說被害人有糾紛,問我能不能過去幫忙,大約接近中午我到達85度C 時,看到李維彬、張東恆、王秀芳和被害人,他們都坐在那邊,旁邊還有成年人數名,我不知道是王秀芳的朋友還是李維彬他們的朋友,因為85度C 之桌子離很近,我去的時候也沒問是不是他們的朋友,所以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跟這件事有關,因為大家都有一點熟識,我就請他們好好處理,我就沒有管這件事,也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爭執或大小聲,我到場約1 個鐘頭左右,我沒有參與他們協調之事,我去那邊王秀芳有跟我聊天一下而已,我跟他們說好好處理之後就和朋友聊天,有時候和王秀芳聊一下,所以這件事情我也不完全瞭解,我比他們早離開,張東恆、李維彬講話就一般正常在講話,且未見張東恆、李維彬或其他人將被害人圍著,他們就坐在椅子那邊,李維彬在那邊沒有很惡意或怎麼樣,好像是在那邊幫忙處理,我沒有聽到李維彬有任何口氣不好之處,也未聽見張東恆、李維彬對被害人或王秀芳說快去籌錢,不然會怎樣之類的話,我看到時,李維彬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另王秀芳於審理時亦證稱:劉明耀是我事後打電話請他過來跟張東恆說錢能不能少還一點,後來劉明耀自己開車去,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明確,足見劉明耀對於張東恆、李維彬、被害人、王秀芳在85度C 商談還款之事,並非全程親身目賭,尚難以劉明耀上開所證,遽為有利李維彬及張東恆之認定。

(九)另張東恆於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害人剛開始玩推筒子時,我有問李維彬被害人可以嗎,李維彬也說被害人可以,剛開始李維彬在那邊看,後來又喝酒,最後就倒在椅子上睡,被害人和我們賭博賭輸後,李維彬有保證被害人不會不見,但是也是要讓被害人去工作,我有跟李維彬說你也要負一點責任,後來李維彬開自己的車去載王秀芳至85 度C,中途李維彬有離開,李維彬走後,一直到被害人離開,去汽車旅館,隔天返回我居處,到最後被害人回家,這段期間李維彬未再過來,我亦未跟李維彬通電話,因為李維彬的電話一直換,我也不知道怎麼聯絡他,時間很久了,有的話可能只有聯絡1 、2 次,就我印象,當時如果有通話應該也是問說被害人在不在、走了沒有、有沒有去工作,李維彬要帶被害人過來賭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在我居處賭博賭輸了,後來有向被害人討到部分之款項,我未答應要給李維彬好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然張東恆於100 年1 月10日自15時27分18秒迄同日23時3 分38秒止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李維彬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話計7 次,同年1 月11日通話1 次、1 月12日通話4 次,1 月13日通話3 次、1 月14日通話1次,其中1 月12日1 時44分2 秒通話時間多達201 秒,其中5 通通話時間則為30、40秒,2 通則為10 餘 秒,有張東恆持用0000000000與李維彬持用00000000 00 通聯紀錄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098號訴訟卷宗第78至79頁)附卷可佐,與張東恆上開所證李維彬電話一直換,我也不知道怎麼聯絡李維彬云云齟齬,且以張東恆與李維彬通話之密集及通話時間之久,可見張東恆、李維彬間之交情應非尋常,是張東恆審理中之證詞可信性實堪質疑,亦無足為有利李維彬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東恆、李維彬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東恆、李維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東恆、李維彬於上開時、地,夥同「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非法剝奪被害人王毅訓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在張東恆居處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並以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5 張,復將被害人帶往85度C 與王秀芳談判還款事宜後,將被害人帶回張東恆居處,並令被害人打電話向其家人及親友籌錢償還,100 年1 月12日晚上則由「小胖」、「阿展」帶往寶利來汽車旅館過夜,再於同月13日由「小胖」、「阿展」陪同被害人四處收取工程款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張東恆、李維彬與「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名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李維彬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張東恆、李維彬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索討債務,竟夥同「小胖」、「阿展」等成年人共4 、5 名,以上述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致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亦使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之驚恐,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逾1 日,並以強制、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並聯繫親友償還債務,侵擾被害人家人安寧,對於治安之危害不輕,並參酌張東恆就本案犯行具支配之角色地位,李維彬參與之程度較輕、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李維彬雖於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聲請繼續傳喚吳育安以證明上揭犯罪事實與其無關,經本院合法傳喚吳育安於102 年10月24日、12月5 日、103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3 份(見本院卷第203 、205 、225 、229 、249 、252 頁)附卷可稽,另張東恆於103 年1 月14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聲請傳喚蔡嘉偉(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迄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蔡嘉偉之住所等憑以傳喚到庭之資料,故此部分均已無從調查;又李維彬另聲請對李維彬、張東恆、被害人、王秀芳;張東恆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對張東恆及被害人實施測謊鑑定,以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惟本院認本案經調查結果,可認定張東恆、李維彬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已如前述,則該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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