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4、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易精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易精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0之1 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相隔約2 小時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4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同日7 時43分至7 時50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1 月28日8 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埔里鎮○○○路附近之車牌號碼2982-P2 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相隔約2 小時後,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稀釋,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漢陽二街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儀表版上及副駕駛座車門旁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易精忠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易精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2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卷第29至34、38至39、65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17日、101 年1 月28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前段及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㈠後段及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7 時4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同日7 時43分至7 時50分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偵卷第20至21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