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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馨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馨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馨玉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道路之不詳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1 年8 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36之1 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1 年8 月2 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經其同意而搜索上開友人住處,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淨重0.0836公克、驗餘淨重0.0812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並用以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1 支,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馨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9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幀等在卷及海洛因1 包(淨重0.0836公克、驗餘淨重0.0812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各1 支等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方式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反應,亦有該院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8日草療檢字第1010800266號鑑驗書書1 份附卷可查。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1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36公克、驗餘淨重0.0812公克),確係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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