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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柒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同上之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其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月5 日5 、6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 號清邁汽車旅館203 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5 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58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874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杓子2 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毒品成分菸草1 包(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宗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本院101 年聲搜字35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8 月20日實驗編號:125604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

㈢扣案之粉塊3 包(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6.874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報告日期101 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參。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杓子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及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宗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6.8749公克),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塑膠杓子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下宣告沒收。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法院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菸草1 包(驗餘淨重0.469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 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稽,惟被告供稱上開毒品與本案無關(參見本院卷第41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4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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