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第①案);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繼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④案)、4 月(第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8號裁定,將上開第②案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5 千元,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 號裁定將前開第③案至第⑥案所科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及已經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於93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迄98年9 月21日改繳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9 月28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弄00號之居處,無償同時轉讓各約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人彭志華、徐鳳珣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
㈡證人徐鳳珣、彭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㈢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行為人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徐鳳珣、彭志華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徐鳳珣、彭志華2 人,惟其轉讓行為僅一,且此行為係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僅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屬可責;⑵然念及其轉讓之次數僅為1 次,轉讓數量非多;⑶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本案於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4204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所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查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該判決書列印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之1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