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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雍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雍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二案件,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101 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出監後之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南投市中興新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即4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10時許,在南投市光華四路圓環旁,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雍智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㈢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林雍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10時許,在南投市光華二路圓環旁,因形跡可疑,為中興分局員警攔查,得知被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斯時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自被告褲子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員警因而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當場並未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遲至於偵查中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中興分局員警張辰隆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陳述可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於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在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對為犯罪之詢問後,被告始被動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故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竟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當日上午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曾嘗試戒斷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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