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5、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均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11月26日,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1年9月24日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9月26日22時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0月2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1年10月24日9時1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均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均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5頁),且其於上述時間2 次採尿後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資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1125號卷第24至26頁),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1152號卷第12至13頁)。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11月26日,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均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經觀察、勒戒,又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有其他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請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再為本案犯行,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足懲戒其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