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應補充為「莊家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自承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賴永凱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莊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14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稽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自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賴永凱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甫於100 年11月24日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