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世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前揭第⑤案接續執行,至100 年2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12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55-33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熊峰俤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527 號「振元堂男女美容養生館」按摩,自大門進入該館後,於該館櫃檯無人看管之際,賴世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先徒手竊取熊峰俤置於走廊桌上皮包內之鑰匙1 支後,隨即持該竊得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接續竊取熊峰俤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9時許,熊峰俤發覺櫃檯鑰匙遺失,而以備份鑰匙開啟櫃檯後,未見現金,始知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世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熊峰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鑰匙丟棄處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現場照片4 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世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先竊取被害人熊峰俤所有之該櫃檯抽屜鑰匙後再持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惟時間極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鑰匙1 支及現金16,000元,業據被害人熊峰俤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