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90 年7月12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葉志昌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之「崎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7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之「狄斯奈遊藝場」內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48頁,本院卷第3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包、如附表編號7至9 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子2支,均業經鑑定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分別於101年2月8日、101年4月2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10200076 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3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觀察、勒戒,至90年7月12 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2、406、5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志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 包、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勺子2 支,均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未審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勺子均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一情,而逕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 │ │ │941 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1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694公克;驗餘淨重0.1│ │ │ │689 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1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 │ │ │016 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1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 │ │ │010 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1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279公克;驗餘淨重0.0│ │ │ │274 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1個)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0125公克;驗餘淨重0.0│ │ │ │118 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 │ │ │離之包裝袋1個) │ ├──┼───────┼──────────────────┤ │ 7 │玻璃球吸食器 │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 │ ├──┼───────┼──────────────────┤ │ 8 │塑膠勺子 │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 │ ├──┼───────┼──────────────────┤ │ 9 │塑膠勺子 │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