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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青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青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青泰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㈢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18時5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游青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1 年7 月8 日18時5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為警徵得游青泰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後,游青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同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止,在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青泰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青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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