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猛
林金助
胡凱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猛、林金助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凱逸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琨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金助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琨猛、林金助均仍不知悔改,與胡凱逸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0日16時許,由胡凱逸駕車搭載黃琨猛、林金助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329 號黃瑞嬌所經營之飲料複合店,由林金助、黃琨猛轉移黃瑞嬌注意,推由胡凱逸下手竊取黃瑞嬌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8,000 元、證件、信用卡、印鑑章等物),得手後,胡凱逸即駕車搭載黃琨猛、林金助逃逸。嗣經黃瑞嬌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遺留使用過之飲料吸管上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胡凱逸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琨猛、林金助、胡凱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琨猛、胡凱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金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苗警鑑字第1000028254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28日刑醫字第1000083664號鑑定書、頭份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琨猛、林金助、胡凱逸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 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琨猛、林金助、胡凱逸共同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琨猛、林金助擔任把風工作,引開被害人黃瑞嬌注意力,掩護被告胡凱逸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琨猛、林金助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琨猛、林金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98年8月10日、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黃琨猛、林金助、胡凱逸前均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均不佳;⑵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結夥三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黃瑞嬌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⑷被告3 人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