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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昆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景國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罪);於7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部分遭撤銷)確定(下稱第③罪);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於81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恐嚇部分,下稱第⑤罪)、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下稱第⑥罪);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上揭第①、②、③、④、⑤、⑥、⑦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6月、2月、2月15日、4月;且就減刑後之第①、②、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減刑後之第④、⑥罪及未減刑之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⑫罪),上開第⑧、⑨、⑩、⑪、⑫、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8號經合併定應執1年10月,於10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傍晚,在其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1年5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勉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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