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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8日7 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甲○○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2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卷第14至15、19之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及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卷第56至57頁;101 年度撤緩字第260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4 至25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101 年1 月18日警詢時供出向林明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檢警早於100年11、12月間即已對林明瑤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監聽得悉被告與林明瑤關於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卷第5 至11頁),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明瑤之前,檢警既已對林明瑤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明瑤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林明瑤,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林明瑤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25頁),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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