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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青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青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青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游青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 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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