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毓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伍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毓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後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毓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579 巷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30日20時2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吳毓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吳毓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5 支;且經警於100 年12月1 日1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毓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17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鑑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12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5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