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④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中午某時,在南投縣信義鄉某河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隔約10分鐘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8 日23時40分許,在魚池鄉縣道投131 線公路1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而甲○○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7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卷第14至18、22、24、58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第4 至16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竟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0頁),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二前段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另於事實欄二後段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包裝數量及驗餘淨重 │送驗淨重 │ ├──┼──────┼────────────┼─────┤ │1 │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5642公克│0.5644公克│ │ │ │,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 │ │ │ │包裝袋1 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943公克│1.1158公克│ │ │ │,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包裝袋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