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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純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純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煙蒂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純梅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王純梅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許迄16時14分許間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巷00弄0 號2 樓其男友劉洪宏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14分許,持拘票至同上地點執行拘提劉洪宏時王純梅在場,經劉洪宏同意搜索後,扣得王純梅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煙蒂1 支,且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法採集王純梅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純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8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㈤扣案物照片4張。

㈥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煙蒂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王純梅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雖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於101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揭第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5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折抵應執行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應於103 年10月25日始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詢結果,函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係向1 名綽號「阿東」之男子購買,經查綽號「阿東」之男子真實姓名為李嘉文,目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多案通緝未到案,故未查獲相關犯嫌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 年11月8 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就其上揭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煙蒂1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且其上均沾附有海洛因,已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該物品與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是以上述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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