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銘貴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1 年1 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張銘貴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9日2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銘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銘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張銘貴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張銘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欄則記載「訊據被告張銘貴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予認定」等語,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進行訴追,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關於「安非他命」之文字,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