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鋒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鋒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鋒銘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段000 號,因酒後受傷,經通報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集集分隊派員前往現場救護,該分隊替代役男石崇佑隨同救護車前往將林鋒銘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詎林鋒銘於同日22時5 分許,抵達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櫃臺前,其明知石崇佑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石崇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石崇佑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毆打石崇佑之臉部,並以腳踹石崇佑之右腳,致石崇佑受有臉、頭皮、頸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石崇佑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石崇佑施以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鋒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石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鋒銘明知石崇佑係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以臺語對石崇佑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石崇佑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出手毆打石崇佑之臉部,並以腳踹石崇佑之右腳,致石崇佑受有臉、頭皮、頸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石崇佑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次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替代役男依法執行救護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替代役男,並毆打替代役男,而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其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