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鋒銘
沈木松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鋒銘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木松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乃借牌投標罪,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被告間就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2 次以詐術使開標均發生不正確結果,惟係於同日、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鋒銘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3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等為求提高天鋒行得標之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鋒銘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沈木松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兼衡其等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之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沈木松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以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本案犯行所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