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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㈡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9月確定;前揭全部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3日8 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志升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埔里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 年7 月2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葉志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署檢察官遂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志升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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