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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思大林美玲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UAS─817 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乙○○、甲○○2人,沿南投縣省道台14線公路,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臺中方向,朝埔里鎮牛耳石雕公園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行經省道台14線53.9公里處時,應注意該路段之道路中央畫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且其行向車道之快車道間及對向車道之快車道間均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而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禁止變換車道線亦不得跨越,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劃有上開標線之路段,應依標線之前揭指示行駛,不得迴車;另丙○○從事水電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以從事水電業務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同時駕駛車號3P─75 46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路段由臺中往埔里鎮方向行駛,欲至埔里客戶家中從事漏水維修之業務,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復以當時為白日,雖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又明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及設置有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標誌等情事,丁○○、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然丁○○竟疏未注意依該路段禁止跨越之標線行駛,貿然跨越其原行車方向車道快車道間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原行車方向車道為2線道快車道,各快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再跨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後,復跨越對向車道快車道間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對向車道設有3線道快車道,各快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以此方式斜穿橫越道路,而在對向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處,適丙○○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亦以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之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沿丁○○原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即臺中往埔里方向)之最外側快車道處超速前行,且亦未注意伊車前車輛往來之行車狀況,驟遇丁○○駕駛、搭載乙○○、甲○○2人之機車斜穿橫越道路駛來,而未及時採取煞車、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在臺中往埔里方向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上,丙○○車之右前車頭撞及丁○○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而肇禍,使機車駕駛丁○○以及所搭載乙○○、甲○○等均當場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共22公分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脛骨急性骨隨炎、肺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腹部及肝臟挫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胸、顏面及頭部挫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嗣將甲○○緊急送往埔里鎮基督教醫院救治,仍因繼發性腦傷害而不治死亡。又丁○○、丙○○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且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不諱,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丁○○機車互撞肇事,惟並未逕認其有過失,且辯稱:其行車方向係三線快車道,其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上與丁○○機車發生車禍,因為內側車道有很多車子,所以其視線不容易注意到丁○○之機車,其見及丁○○之機車時,距離丁○○機車僅有5公尺,該肇事路段車輛很多,外側(快車道)比較少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除經被告丁○○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丙○○亦坦認車禍之發生(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9、10頁)及肇事現場照片18幀(見相驗卷第22~30 頁)等均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伊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48~56頁);至被害人乙○○及(兼被告)丁○○因前開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亦有其等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3份在卷可憑(乙○○部分:見相驗卷第36、61頁,丁○○部分:見相驗卷第34頁)。

(二)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申言之,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或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者,行駛該等路段之車輛均不得跨越或逾越前揭標線。上開肇事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丁○○行向車道之二線快車道間及丙○○行向車道之三線快車道間,則劃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相驗卷第8頁),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標線可供參佐(見相驗卷第22~28頁)。而被告丁○○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路段以被告丙○○行車方向設有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標誌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見相驗卷第9頁),係屬誤載,亦據證人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證人戊○○並當庭提出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丙○○行駛上開肇事路段,該路段設有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被告丙○○自應遵循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依限行車,且其駕車行駛時,對車前車輛往來之行車狀況,應注意掌握,隨時因應當時車況採取煞停、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丙○○亦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則其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自應確實注意遵循。

(三)又以當時為白日,雖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又明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標線及設置有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標誌等情事,亦有證人戊○○證述於前,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造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9頁),與前揭顯示有雙黃實線及雙白實線等道路標線之肇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2~28頁)及速限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足憑,是以被告丁○○、丙○○自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四)被告丁○○明知上開肇事路段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依其行車方向之快車道間及對向車道之快車道間均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道路設有該等標線者,均不得逾越此等道路標線,其竟率然騎乘機車跨過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斜穿橫越道路,以致斜穿橫越至對向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時,其機車之右後側車身遭循線在該快車道行駛之被告丙○○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此經被告丁○○於警、偵訊與審理時供述甚明(見相驗卷第13、42頁,本院卷第25、9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審中所供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且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證明,是以被告丁○○駕駛機車違規跨過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斜穿橫越道路,以致遭被告丙○○之小貨車在對向車道之最外側快車道上撞擊其機車而肇事;又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被告丁○○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橫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或肇事原因,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4~44頁)。是被告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

(五)另被告丙○○於審理時坦認伊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0~70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丙○○肇事當時確係超越該路段之速限行車;又被告丙○○辯稱:肇事當時因(伊行車方向車道之)內側快車道車輛很多,所以伊視線不容易注意到丁○○(橫越)道路之機車,俟伊見及丁○○機車時,距離僅餘5公尺,內線與外線車道(即丙○○行向車道之各快車道)都有車輛在行駛,丁○○機車係從車與車中間洞隙有點斜騎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6、94~95頁),然據被告丁○○供述:其(機車)當時停在道路中心之雙黃線,內線、中線車道(即丙○○行車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中線快車道)沒有車過來,其祇見到丙○○小貨車自外線(即最外側快車道)過來,距離其機車約有80公尺,其就斜穿騎過去(即斜穿橫越丙○○行向之車道)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又參諸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內線與外線車道都有車輛在行駛,且伊車速較之內線(快車道)之車輛還要慢等詞(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在被告丙○○行駛之臺中往埔里方向之車道上,最內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若如被告丙○○所陳,車輛甚多,且在內線、中間快車道行駛車輛之車速均高於伊車業已超速行駛之速度,衡情,被告丁○○根本不可能有橫越道路之機會,縱貿然橫越,亦應早已為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之高速車輛所撞及,而根本難以跨入被告丙○○行駛之最外側快車道處;況且,據被告丁○○、丙○○2人均供述:丁○○機車係斜穿之方式橫越該道路,則在臺中往埔里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均有多輛車輛高速行駛通過之情形下,以斜穿方式橫越道路自更無可能;足見被告丁○○所供,其係於最內側快車道與中線快車道均未有來車,並見被告丙○○之小貨車距離尚遠,才斜穿橫越該道路,始為事實,至被告丙○○所辯伊行車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及中間快車道車輛甚多,且車速均快云云,顯違常情,而無可採信。是認被告丙○○在臺中往埔里之最外側快車道上超速貿然前駛時,未注意伊車前有丁○○機車斜穿橫越道路之車況,而於丁○○機車距離伊車前僅5公尺時,始見及丁○○之機車,自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而致伊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上丁○○機車之右後車身而肇事;況被告丙○○小貨車係右前車頭撞及丁○○機車之右後車身一節,亦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中攝及肇事後丙○○小貨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及丁○○機車右後車身損壞等情形可資證明(見相驗卷第25、26、27、29、30頁),足見被告丁○○之機車橫越道路之際,且其全輛機車已跡近橫跨被告丙○○車車前之整個車頭時,始遭丙○○車之右前車頭所撞甚明,由全輛機車幾乎已橫越丙○○小貨車之整個車頭之情事,益徵被告丙○○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丙○○駕駛小貨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見及斜穿橫越道路之丁○○機車時,距離僅餘5公尺,無法及時採取煞停、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伊車右前車頭於最外側快車道處撞及丁○○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則伊之駕駛亦有過失,可堪認定;至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難認符實,當無非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就被告丙○○並無確實掌握車前有丁○○機車橫越道路之狀況,以致一旦發現該機車時,未即刻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予以論斷,且誤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實際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而漏未論及被告丙○○車業已超速行駛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該項鑑定所認丙○○無肇事因素部分之鑑定意見尚嫌疏誤,自無足採,再對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誤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未論及被告丙○○行車超速,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5頁),則就此部分亦有疏漏,均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丁○○跨越分向限制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斜穿橫越道路,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較重;被告丙○○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無採取及時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稍輕,惟被告丁○○、丙○○2人分別所屬之過失與被害人甲○○死亡,以及被害人乙○○、丁○○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對於被害人甲○○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部分,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丙○○則就被害人甲○○死亡及被害人乙○○、丁○○受傷部分,亦須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雖被告丁○○、丙○○均分別有過失,然此均無解於他方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明:伊從事水電業,水電工程須使用貨車為交通工具,上開時日係為至埔里客戶(楊太太)處理家裡漏水問題而駕車前往,處理漏水問題亦屬伊水電業務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為伊所從事水電業之附屬業務,且前揭車禍時伊確係駕駛小貨車欲從事水電業務無訛,是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則被告丙○○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甲○○死亡及被害人丁○○、乙○○2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丁○○1過失行為,觸犯1項過失致死及1項過失傷害等罪,以及被告丙○○所為1業務過失行為,觸犯1項業務過失致死與2項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丙○○則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丁○○、丙○○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車禍且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坦承肇禍,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戊○○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稱:被告丁○○當時仍在現場且意識清醒,並坦認肇事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丁○○、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丁○○意識清晰搭乘救護車之照片1幀等附卷可按(紀錄表部分:見相驗卷第32、33,照片部分:見相驗卷第24頁編號5之照片),則被告丁○○、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不顧該路段劃設禁止跨越之標線斜穿橫越道路,被告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告丁○○之過失甚重,被告丙○○之過失稍輕,惟被告丙○○係因業務過失而肇事,情節較重,且該車禍致丁○○機車所搭載之被害人甲○○因此死亡,被害人乙○○受嚴重傷害,丁○○亦因而受傷等,所生實害極鉅,又被告丁○○固尚未與乙○○和解及賠償,被告丙○○則均未與被害人乙○○、丁○○及被害人甲○○家屬等達成和解,然被告丁○○已與被害人甲○○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復以被告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較佳,被告丙○○則避重就輕,飾詞狡展,態度不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丙○○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孫于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