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美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美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美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於97年10月3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7號裁定於同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逾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8年10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101年間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6 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6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