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柏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柏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柏銜為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已確定,則附表編號2 、3 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柏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11.12 │ 102.01.13 │ 102.01.28 │ 102.04.02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南投地檢102 年│南投地檢102 年│南投地檢102 年│南投地檢102 年││案號 │度毒偵字第76號│度毒偵字第300 │度毒偵字第300 │度毒偵字第560 ││ │ │、301號 │、301號 │號 ││ │ │ │ │ │├─┬────┼───────┼───────┼───────┼───────┤│ │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最├────┼───────┼───────┼───────┼───────┤│後│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事│ │116號 │294號 │294號 │395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03.28 │ 102.06.19 │ 102.06.19 │ 102.07.22 │├─┼────┼───────┼───────┼───────┼───────┤│ │ 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確├────┼───────┼───────┼───────┼───────┤│定│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判│ │116號 │294號 │294號 │395號 ││決├────┼───────┼───────┼───────┼───────┤│ │判決確定│ 102.04.16 │ 102.07.12 │ 102.07.12 │ 102.08.09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2 年│南投地檢102 年│南投地檢102 年│南投地檢102 年││ │度執字第989號 │度執字第1684號│度執字第1684號│度執字第1933號││ │ ├───────────────┤ ││ │ │編號2 、3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