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9 、9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3 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永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詹政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梁德財),途經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53巷口,見林阿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姪女行經該處,假藉向林阿雪問路,隨即趁林阿雪未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林阿雪置於腳踏板上方置物盒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7日1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之元氣便利超商內,趁擔任店員之友人廖文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文憲所支配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前,見林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起步向前,假藉向林瓊瑤問路,隨即趁林瓊瑤未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林瓊瑤置於腳踏板上方置物盒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現金約300 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將皮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
㈣嗣經林瓊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開㈠、㈢搶奪犯行,繼經警於102 年1 月23日拘提楊永誠到案,並扣得楊永誠行搶時所配戴之紅色安全帽1 頂,楊永誠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㈡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2 年1 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永誠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永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德財、詹政宏、林其泉、證人即被害人林阿雪、廖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瓊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詹政宏、林阿雪、廖文憲指認楊文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被告行搶時所配戴之紅色安全帽1 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永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上開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2 年1 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供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上揭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圖以搶奪他人財物供己花用,而以使人不及防備之方式搶奪被害人林阿雪、林瓊瑤所有之皮包,除侵害被害人林阿雪、林瓊瑤之財產法益外,更可能使被害人林阿雪、林瓊瑤身體受傷,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廖文憲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已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上開2次搶奪犯行時配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947 號偵卷第19頁),然觀諸卷附該扣案安全帽照片,僅係一般日常物品,確無法達掩飾被告身分之目的,固足作為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㈠部分 │楊永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㈡部分 │楊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部分 │楊永誠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