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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0時3 分許,將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掛失,再於同日某時許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後,至101 年11月29日1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11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珮綺,佯稱為其友人「林玉燭」,謊稱其急需資金週轉而向吳珮綺借款云云,致吳珮綺陷於錯誤,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其友人,遂於同日11時2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遭分次領提一空而受有損害。嗣於翌日(即11月30日)11時5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林玉燭」名義,撥打電話與吳珮綺,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珮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臨櫃轉帳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珮綺匯款後,該款項尚未遭提領前,接獲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人員告知上開帳戶有異,業經板信商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經吳珮綺向友人「林玉燭」查證後,確無前揭借款情事,經吳珮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遺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一)系爭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8年4 月29日以其本人名義開立,而自開戶以來均為被告本人使用,該帳戶於101 年11月22日曾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8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至15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1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5至40、57至65頁)。又告訴人吳珮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轉帳匯入系爭帳戶10萬元、5 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分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㈡第21至22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掛失註銷並補發後,至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已為詐欺集團掌控運用,而用以詐騙告訴人並取得其所交付之款項。

(二)被告雖否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禮拜五或六(101 年11月30日或12月1 日)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系爭帳戶遺失過2 次,第1 次遺失時間、地點不清楚,應該是在臺北遺失的,結果在101 年12月25日又遺失等語(見偵卷㈡第14頁);惟於第2 次偵訊時,再改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於101 年11月20幾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附近遺失等語(見偵卷㈠第18頁)。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始末經過,被告歷次陳述均不一致,且差異非微,而以其自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則於金融卡遺失時,該帳戶即處於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款項或持以不法利用之高度風險,相較於未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之情形,核情當係更為警覺,惟被告對於遺失經過情形均不甚清楚,則其所辯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見偵卷㈠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註記),曾擔任驗光師(見警卷第5 頁被告名片),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且倘被告確將密碼書寫註記在金融卡背面而遺失,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至愚之人,當無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銀行申報帳戶掛失止付,致其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況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有郵局、中國信託及系爭板信銀行之帳戶,伊均將密碼寫在金融卡的背面,伊比較常用的是中國信託的金融卡云云,後又改稱:都是把密碼寫在紙卡上云云(見偵卷㈡第15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皮夾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該卡片正面、背面均未註記密碼,有該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各1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7頁);再參諸被告於第2 次偵訊時,可當庭背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供稱係以其電話號碼作為密碼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堪認被告既知曉以常用之電話號碼作為密碼幫助記憶,當無不能記憶而須仰賴書寫密碼於卡片等情,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且查,系爭帳戶於101 年11月22日跨行轉入5,000 元並於同日經提領後,餘額僅剩29元,迄至同年11月29日告訴人遭不法集團詐騙匯入10萬元之前,該帳戶均無任何交易往來(見偵卷㈠第64頁),觀諸系爭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之慣常作法相符。是被告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掛失註銷並於同日補發後,至同年11月29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之友人致電於告訴人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分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諸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且為高中畢業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學識,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之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可預見可供詐欺犯罪使用,且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而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時,詐欺集團即可支配該筆金錢,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故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以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11時27分許,將5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發覺有異通知告訴人,並報警處理,暨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未及領取該筆款項,而認此部分係屬未遂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01 年11月29日11時許、11月30日11時5 分許,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林玉燭」,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受詐騙當日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三)又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參以告訴人因受詐騙匯入系爭帳戶10萬元(另匯入之5 萬元部分,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而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㈠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