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銀色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QTIME休閒生活閱讀會館216 包廂外,趁賴薰風熟睡之際,徒手伸入微開啟之包廂門內竊取賴薰風所有放置在包廂門旁地板上之銀色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賴薰風發現手機遭竊,通知櫃臺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薰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博文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152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190 、1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薰風之陳述相符(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執稱當日係同行友人周嘉慶要求其下手行竊,而其竊得之手機也是交給周嘉慶,自己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證人周嘉慶否認在卷(偵卷第149 頁),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44、45頁),亦僅見被告於當日11時38分許獨自伸手入包廂內行竊之影像,被告所指稱之同行友人周嘉慶雖於同日11時10分許曾與被告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然此時距離被告實際下手行竊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其竊得之手機交予周嘉慶之情形,自難僅以周嘉慶曾與被告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即遽為對周嘉慶不利之認定。
㈡且觀諸被告歷次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僅陳稱:「是友人周嘉慶要伊伸手拿取包廂裡的手機的」等語(偵卷第9 至10頁),於偵訊及與周嘉慶對質時亦僅表示「周嘉慶看到隔壁包廂門沒有關緊,說他缺錢,叫伊去偷,叫伊拿到後拿上去給他,伊就拿上去給周嘉慶,周嘉慶就離開了」、「伊與周嘉慶經過包廂房門,門沒有關緊,看到包廂內手機,周嘉慶跟伊說裡面那邊有手機,要伊幫他拿,伊在一樓將手機拿給周嘉慶,伊拿手機給周嘉慶時,周嘉慶沒有說什麼」等語(偵卷第153 、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把手機交給謝宗榮之後,謝宗榮再交給周嘉慶,監視錄影畫面應該會拍到伊把手機交給謝宗榮」等語(本院卷第57、197 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手機之對象究竟是周嘉慶或謝宗榮,交付手機之地點係在地下1 樓或1 樓,前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再據被告自承:「周嘉慶帶伊到包廂門口查看時,手機已在包廂裡,且告訴人已在包廂裡熟睡」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即若周嘉慶於當時即下手行竊,並不會遭遇任何阻礙,則何以周嘉慶當時不自行偷竊,而要冒著告訴人可能隨時醒來之風險,於半小時後方要求被告下手?又被告與周嘉慶並非熟識之友人,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干冒觸法遭判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竊取財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①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104 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同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上開②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被告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④⑤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05 年10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自犯罪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以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犯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銀色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其雖供稱業已無償交予周嘉慶等語,惟此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即上開物品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