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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07 年10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竊取財物雖已食用而未能返還被害人薛○慈,然其價值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2盒及○○湯1碗,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前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有期
    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薛○慈將○○2盒及○○湯1碗置掛
    於機車龍頭,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盒及
    ○○湯1碗(價值共計1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薛○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柯○雄於偵查中
    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65 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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