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詐欺、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55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而於107 年10月2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所竊取財物雖已食用而未能返還被害人薛○慈,然其價值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2盒及○○湯1碗,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前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有期
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薛○慈將○○2盒及○○湯1碗置掛
於機車龍頭,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盒及
○○湯1碗(價值共計16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薛○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柯○雄於偵查中
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65 元,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