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0、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洋故買贓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東洋明知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等人(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持有欲販售之電纜線已剝除塑膠外皮之裸銅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張智偉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所竊得),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線竹山鎮頂林路竹山竹藝文化園區上方「受生宮」旁之雞舍,以每公斤銅線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格,向張智偉等人買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線(各次購買之裸銅線去除塑膠外皮前之長度、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該等裸銅線以每公斤210 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漢堡企業社」(址設草屯鎮草溪路121 號)負責人白光榮。嗣經警於民國102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漢堡企業社」搜索查獲,並扣得電纜線477.3 公斤(其中378公斤業經臺電公司具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光榮及同案被告張智偉、張建生、鄭書瀚、劉凱仁、周昱賢、廖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據、保管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東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7 次故買上開裸銅線之時間非屬同日,且該等裸銅線係同案被告張智偉等人各次竊取後分別求售於被告,是被告所涉上開7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均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智偉等人所變賣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反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且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另審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故買贓物時間 │收購之裸銅線去│電纜線失竊之時間、│ │號│ │除外皮前之長度│地點 │ │ │ │、重量 │ │ ├─┼───────┼───────┼─────────┤ │1│102年2月16日凌│375.2公尺 │102年2月16日凌晨某│ │ │晨後某時 │重量不詳 │時許,於南投縣鹿谷│ │ │ │ │鄉仁愛路鹿谷農會瑞│ │ │ │ │田辦事處前 │ ├─┼───────┼───────┼─────────┤ │2│102年2月23日凌│1,400公尺 │102年2月23日凌晨某│ │ │晨後某時 │1363.6公斤 │時許,於雲林縣虎尾│ │ │ │ │鎮○○○路00號前 │ ├─┼───────┼───────┼─────────┤ │3│102年2月27日凌│290公尺 │102年2月27日凌晨某│ │ │晨後某時 │205.9公斤 │時許,於雲林縣斗六│ │ │ │ │市雲科路二段 │ ├─┼───────┼───────┼─────────┤ │4│102年3月2 日凌│758公尺 │102年3月2日凌晨某 │ │ │晨後某時 │992.98公斤 │時許,於雲林縣斗六│ │ │ │ │市鎮南路第一、二處│ ├─┼───────┼───────┼─────────┤ │5│102年3月4 日凌│354公尺 │102年3月4日凌晨某 │ │ │晨後某時 │386.94公斤 │時許,於雲林縣斗六│ │ │ │ │市斗六二路與鎮北路│ │ │ │ │口 │ ├─┼───────┼───────┼─────────┤ │6│102年3月5日凌 │324公尺 │102年3月5日凌晨某 │ │ │晨後某時 │230公斤 │時許,於臺中市烏日│ │ │ │ │區環河路四段與三和│ │ │ │ │路路口 │ ├─┼───────┼───────┼─────────┤ │7│102年3月10日凌│624公尺 │102年3月10日凌晨某│ │ │晨後某時 │326.04公斤 │時許,於臺南市關廟│ │ │ │ │區關新路一段1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