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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祥

      魏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鎬壹支、鉗子貳支、耙子壹支、捲尺壹只、鋸子叁支及剪刀貳支均沒收。

魏嘉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鎬壹支、鉗子貳支、耙子壹支、捲尺壹只、鋸子叁支及剪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吉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於88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迄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張世杰(通緝中)提議竊取簡景逢所有之桂花樹以變賣得款,經洪吉祥、魏嘉宏附和,3 人即共同謀議計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6日21時許,由洪吉祥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UA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魏嘉宏、張世杰,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耙子各1 支、鋸子3 支、剪刀、鉗子各2 支等行竊工具,由張世杰帶路,經南投縣草屯鎮轉至中寮鄉○○村○○巷00 ○0號簡景逢住處前下車後,3 人分持上開行竊工具,共同盜挖簡景逢所有種植於該處路邊之桂花樹1 棵得手並搬運上車。嗣於翌日(17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至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樟湖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附近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中寮鄉清龍城守望相助隊發現而報警處理,洪吉祥等3人因行蹤敗露棄車逃逸,旋遭村民卓金棟等人先後逮捕3 人,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簡景逢失竊之桂花樹1 棵,並扣得魏嘉宏所有之十字鎬1 支、鉗子2 支、耙子1 支、捲尺1只,與張世杰所有之鋸子3 支、剪刀2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景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吉祥、魏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吉祥、魏嘉宏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景逢、證人卓金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30至3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桂花樹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32、44至48頁),復有扣案之十字鎬1 支、鉗子2 支、耙子1 支、捲尺1 只、鋸子3 支及剪刀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吉祥、魏嘉宏持以行竊之十字鎬、鉗子、耙子、鋸子及剪刀等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供挖取長度高達500 公分、寬度達70公分之桂花樹使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吉祥、魏嘉宏與同案被告張世杰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前揭十字鎬等行竊工具挖取被害人簡景逢所有之桂花樹,均係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行,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是核被告洪吉祥、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洪吉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吉祥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魏嘉宏則有施用毒品、偽證等前案紀錄,素行亦難認良好,2 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夥同張世杰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簡景逢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之桂花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桂花樹已歸還於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及被告洪吉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魏嘉宏則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1 、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四)扣案之十字鎬1 支、鉗子2 支、耙子1 支、捲尺1 只,為被告魏嘉宏所有,另鋸子3 支、剪刀2 支則為被告張世杰所有,而為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張世杰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嘉宏及同案被告張世杰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5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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