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煥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煥政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煥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犯罪日期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判決最先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5 月16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存卷可參,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併與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