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格致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格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楊格致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0 ○0 號「淳境景觀休閒山莊」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開始經營該民宿。楊格致明知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間某日起,擅自以架設水塔在上開地號土地之方式,占用其中17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該民宿水塔之用,迄102 年5 月15日止始拆除上開水塔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林務局,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格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 幀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系爭土地歷經臺灣省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此有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各1 份附卷可查,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設置上開水塔之行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地號土地上地表尚屬平整,復無土壤蝕損之情形,此有前開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未經被害人林務局同意而自94年某日起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塔而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自94年某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被告上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行為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繼續犯,雖其於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101 年5 月15日,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應不生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此說明。
㈣被告上開占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既未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國有之山坡地,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影響國土之保育;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廣,對水土保持之影響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塔,將系爭土地歸還與被害人,此經被告及被害人代理人劉俊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102 年7 月9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水塔,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及函文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查,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6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