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志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㈡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朱志烽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 年1 月2 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高中」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繼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月3 日19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志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朱志烽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由上可知,被告所犯前揭2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應併合處罰,致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在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情形法院宣告罪刑時雖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亦即被告可選擇分別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