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淑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淑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9年5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刑,迄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之租屋處,無償轉讓份量可供施用數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朋,供其施用。嗣因陳信朋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苗栗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8 個月內,不定期至苗栗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而陳信朋於102 年1 月17日10時22分許至苗栗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胡淑琴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8號卷〈以下簡稱為他218卷〉第12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 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 42 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而被告胡淑琴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轉讓與陳信朋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僅夠施用數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信朋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胡淑琴轉讓與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能施用2 、3 口等語相符(參見他218 卷第12頁),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僅夠施用2 、3 口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未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胡淑琴轉讓與陳信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胡淑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非法轉讓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屬可責;⑵然念及其轉讓之數量尚微;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