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6月12日受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後,即未重行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卻仍於98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逕自無照駕駛停放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56之10號前之車牌號碼6059-WK號自小客車,甲○○欲將該自小客車起步偏左駛進育群路由北往南行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步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左偏駛而駛入育群路車道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BK-145號機車,亦沿育群路自後由北往南行駛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及車身處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二腳趾脫臼及右手肘、左足、右足、右胸擦挫傷等傷害。甲○○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林勇治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之證述(詳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乙○○所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詳警卷第10至22頁;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甲○○自首之事實)。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12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80019985號函(詳本院卷第21頁;證明被告甲○○自94年6月12日受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後,即未重行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該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等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係沿育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右前一部汽車(路邊停車)停得比較出來,所以伊微向左側閃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伊自認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本院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業經具結證述:「(問:妳是否有於98年5月15日18時20分許,於臺中縣霧峰鄉○○路156之10號前,妳所騎乘LBK-145機車與6059-WK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是。(問:育群路是雙向或單向的車道?)雙向,各方向均有一個車道。(問:妳當時的精神狀況及注意能力為何?)我精神狀態正常,注意能力也正常,當時現場的光線、視線範圍都OK。(問:發生擦撞前,當時育群路妳的行向路邊有無停車?)有停一排車,被告的6059-WK是其中一部。(問:路邊停的這排車,是否會影響妳機車的行進?)就機車來講,是尚可通行,若是自小客車的話,就會離路邊停的車輛很近,因為路邊停放的車輛邊緣已經稍微突出車道的邊線。(問:妳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當時被告的車子有無開近光燈或遠光燈?)都沒有,我從後方看到被告的車子並沒有開燈等情形。(問:妳看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被告有無打左轉的方向燈?)沒有,所以我以為她跟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子一樣,我以為她不會轉出來。(問:妳看到被告車子時,妳有無看到駕駛人在車內?)我被撞之前,我是專心注意車前狀況,我只是眼角餘光注意路旁停的那排車,我並沒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駕駛人。(問:妳可否說明被告當時車輛停在路邊起步或是行駛中將車身往左偏?)被告的車是從靜止狀態突然往左駛入車道,她方向盤的角度應該打得蠻大的,所以車子一下就駛入車道,我很確定被告的車不是行進中將車身往左偏,因為在被告起步前,她的前後都有停放車輛。(問:被告於警詢時稱,她當時是由育群路往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發現右前一部汽車停的比較出來,所以她微向左側閃,妳對她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所述完全不實,我當時經過案發地點時,時速約20公里,我是騎到被告車子左前側,大約接近駕駛座的地方,被告突然將車往左駛入車道,所以被告汽車的左前輪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腳踏板附近,我車才倒地,滑至被告汽車前方,在我騎到被告車子左前側為止,被告的汽車是靜止的,並沒有在駕駛行進。(問:以妳當時的行進狀況,以妳這方來說,有無任何障礙物,例如招牌或違規停車,會阻礙妳注意車前狀況及看到被告駕駛狀況的情形?)沒有,視線良好,也沒有障礙物。(問:就當時被告的位置來說,她的汽車附近有無任何障礙物,會阻礙她往左側或左後方注意直行車的情形?)也沒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三)再經本院核諸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稱:「機車從我左側失控倒地後滑向我左前方去」等語(詳警卷第4頁),以及衡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肇事地點確實各行向僅有一個車道,肇事路段路邊停放有多輛汽車及機車,故各行向車道寬度大約僅容一部自小客車通行,又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係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及車身處發生撞擊等情以觀,倘被告當時已行駛於育群路上,而於經過肇事地點時,適因路邊停車較為突出,而更需略向左側偏駛,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及部分車身理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若此時騎乘在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及車身處發生撞擊,則雙方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已迫近甚且進入對向車道內,又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機車更朝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滑去一情而觀,則依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機車理應在對向車道內(甚至沿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處)刮地滑行而留下刮地痕;然查,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乙○○機車倒地滑行後所留下路面刮地痕長約4.4公尺,位置恰在中央分隔線處,要與依被告上揭辯解所為之前開假設難認符合,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反之告訴人乙○○所指述、證述之內容,則與卷內其餘客觀證據所示情節較為相符,而得採信。
(四)按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自94年6月12日受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後,即未重行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然其既曾有考領駕駛執照合格之經驗,且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之人,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於行車起駛前應採取上開措施,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又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乙○○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右腳第二腳趾脫臼及右手肘、左足、右足、右胸擦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案發時並無合格駕駛執照,除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12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80019985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林勇治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詳警卷第15頁),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恣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有前述駕駛疏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經本院多次通知並嘗試促進被告及告訴人間進行調解,憾被告始終拒不露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尚能立即駕車搭載告訴人乙○○前往就醫(詳警卷第8頁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佈,依法自99年1月1日生效;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