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52 、704 、7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淑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淑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100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11月5日至99年12月4 日)。
㈢詎胡淑琴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下列時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 年2 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京王大飯店」108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3 日15時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且於同月4 日10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⒉於102 年5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名間鄉松柏街160 號內,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地點查獲,且於同日18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⒊於102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名間鄉三光國中附近其某成年友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內,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15時45 分許,在草屯鎮育英街之「九星遊藝場」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而沾附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塑膠鏟子1 支,且於同日18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淑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2 年2 月25日、報告編號為UL/2013/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㈥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
㈦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胡淑琴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3 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示之3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皆係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之物,且均為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海洛因,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等上均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㈢⒊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亦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物,雖均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俱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 │4 支 │ │ ├──┼───────────┼────────────┼──────────┤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 │ 3 │攪拌器 │1 台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0.8424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0.8532公克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2.4208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2.4331公克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驗餘淨重4.7780公克,│ │ │ │1 只) │送驗淨重4.8517公克 │ ├──┼───────────┼────────────┼──────────┤ │ 7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 支 │ │ │ │已使用過塑膠鏟子 │ │ │ ├──┼───────────┼────────────┼──────────┤ │ 8 │SIM卡(電話號碼不詳) │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