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欣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9日出所,迄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揭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7 月又3 日。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9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林欣賢即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林欣賢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欣賢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林欣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9日出所,迄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3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1 年9月19日10時37分至11時20分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 頁至第7頁),從而,被告對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之初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